潍坊中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中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齐美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中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5608号金江大厦1号楼16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齐美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新海大街以北、昌海大街以南、海林路以西,海宁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李希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发,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中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沅公司)因与上诉人潍坊齐美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滨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新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沅公司与新能源公司对厂区道路工程的质量标准并没用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以中沅公司施工的道路存在质量问题,判决新能源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鉴定意见明确载明:被鉴定对象车间、路面已投入使用,并且对于管道工程在新能源公司认可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厂区道路混凝土路面和管道工程的造价作为整体进行评估,本院无法进行分割”为由,对厂区混凝土路面及管道工程的工程款不予支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沅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中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沅公司对其承建的2号车间地基基础工程,依法应在该地基基础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质量责任,一审法院已经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已确认该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以“投入使用”为由,判决“视为该工程合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是错误的。2、中沅公司承建的厂区道路混凝土路面与厂区道路灰土垫层,是一个道路工程的二个施工部分,而不是二个工程。一审法院已经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已确认该道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沅公司在其签章的协商函中,已自认该道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翻修,一审判决将一个道路工程的二个施工部分作为二个独立的工程处理,判决支付道路灰土垫层价款是不正确的。3、一审判决对新能源公司支付的司法鉴定费不予处理,是错误的。
中沅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鉴定意见并没有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载明“被鉴定对象车间、路面已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视为工程合格,新能源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协商函中提到的质量问题,其已明确注明系由天气原因引起的“冻溶”现象,并答复免费修复,但只是道路表面问题,对于路面塌陷、断裂等现象是公司擅自使用造成的,且无法修复。3、新能源公司申请鉴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鉴定结论未指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鉴定费用应由新能源公司承担。
新能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中沅公司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新能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973715.49元及自起诉之日始的利息;诉讼费用由新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沅公司与新能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沅公司承揽新能源公司齐美新能源汽车钢构厂房基础土建工程;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行业合格标准;合同价款280万元,以实际发生量审计为结算依据;工程开工后,2#车间地基土方工程完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总价款的(一期工程约280万元)10%。工程进行到正负零结束(柱基础浇注完毕,车间地面整平完成),再付工程总价款的(一期工程约280万元)20%。2#车间工程完工后付到总价款的50%,余款竣工后一年内付清余款。每三个月内支付余款总额25%。今后有厂区道路、车间地面、排水等追加工程,按同上工程款拨付比例拨付;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及追加(包括工程量和追加的工程款),要以书面形式,经发包方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竣工验收,发包方应在30日内组织验收,并在30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竣工验收前发包方禁止使用未验收的工程,否则该工程视为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4年1月16日,中沅公司向新能源公司出具《关于拨付工程款的申请》,内容为:“由潍坊中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二号车间基础工程总造价为1250000元,特此申请及时拨款为盼”,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马清利在该申请上签字,新能源公司同时加盖章,并注明“前期已付壹佰零叁万元正”。同日,中沅公司向新能源公司出具《齐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临时设施费用》清单一份,载明临时设施费用共计13740元,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马清利在该申请上签字。2012年8月22日,新能源公司向中沅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元;2012年9月29日,新能源公司向中沅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新能源公司向中沅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013年2月7日,新能源公司向中沅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上述共计1030000元,该四笔付款中沅公司均分别向新能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另查明,中沅公司除对新能源公司二号车间土建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外,还对新能源公司厂区路面及管道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3日,中沅公司向新能源公司出具新能源公司厂区路面、路面下管道的工程项目清单,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马清利在该清单上签字,并载明“只确认工程量,但没有确认工程质量,因路面出现问题”。应中沅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中沅公司施工的厂区路面及管道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咨询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山金鉴报字[2015]11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新能源公司厂区道路混凝土面层及管道工程造价为465861.41元;潍坊齐美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灰土垫层工程造价为134166.80元。工程造价共计600028.21元。
再查明,应新能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中沅公司施工的车间混凝土路面厚度、混凝土强度及外观质量、车间窗台以下砌体墙质量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求是司法鉴定所[2015]潍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经现场钻芯、测量,被鉴定对象车间路面混凝土厚度平均值为209mm;2、经现场钻芯、试验、计算分析,被鉴定对象车间路面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21.7MPa;3、经现场勘查、测量,被鉴定对象混凝土路面断裂10处,断裂总长度为43.5m,被鉴定对象混凝土路面存在大面积起皮、裸露石子现象;混凝土路面距南端15m处出现块状塌陷,最大塌陷深度为35mm;车间附近混凝土路面出现块状塌陷,最大塌陷深度为12mm;车间南35m处路面出现块状塌陷,最大塌陷深度为2.7mm,影响使用功能。4、经现场检测、分析,四周外墙面砂浆面层存在裂缝现象;外墙未做涂料层,不符合工程设计文件,影响使用功能。2017年4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补充说明,该说明载明:上述鉴定结论中的第1、2项结论,对“厂区路面混凝土厚度及强度”进行的鉴定,是否符合约定,当事人可向法庭举证;对第3项结论是对新能源公司车间混凝土路面现状鉴定;对第4项结论“钢结构厂房窗下砌体工程质量,外墙未做涂料层不符合工程设计文件,四周外墙面砂浆面层存在裂缝现象影响使用功能”;分析说明中所列“鉴定依据”为检测方法的规范依据。
中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沅公司与新能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新能源公司质证后对该项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中沅公司仅施工了合同约定的地基基础工程的一部分。
2、由中沅公司、新能源公司双方盖章的关于拨付工程款的申请一份,证明2号车间基础工程的总造价为125万。新能源公司质证后对该项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新能源公司实际拨付的数额比申请中注明的数额多。
3、由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马清利签字确认的齐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临时设施费用清单和厂区路面、路面下管道清单各一份,证明除2号车间基础工程外,中沅公司施工了厂区道路和中沅公司为新能源公司支出的临时设施费用。新能源公司质证后对该项证据无异议。
4、2013年12月16日,中沅公司核算的厂区道路工程量。新能源公司质证后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中沅公司自已制作的。
5、2014年10月中沅公司在新能源公司拍摄的照片七张和现场拍摄的照片四张、2015年10月拍摄的照片七张,证明中沅公司为新能源公司建设的厂区道路已投入使用。新能源公司质证后认为,照片中只有大门处是真实的,新能源公司的整个厂区并未投入使用,新能源公司至今未投入生产,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擅自使用。
6、应中沅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作出的造价鉴定报告,证明中沅公司为新能源公司施工的厂区路面及管道工程、道路灰土垫层工程的造价共计600028.21元。新能源公司质证后认为工程造价数额过高,双方曾口头约定采用1996的标准。
新能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3日,中沅公司发给新能源公司的协商函一份,中沅公司在该协商函中承认中沅公司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和进度问题。中沅公司质证后对该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协商函无法确定是什么质量问题,同时该协商函还证明了新能源公司欠中沅公司工程款事实。
2、中沅公司向新能源公司出具的收据四张、招商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新能源公司分六次共计向中沅公司付款1225528元。中沅公司质证后认为2012年8月7日数额为45528元的银行回单并不是工程款,不予认可;对于2012年10月22日数额为15万元的银行回单应包含在新能源公司于10月19日支付的45万元之中。中沅公司对其他付款证据无异议。
3、应新能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潍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鉴定费票据,证明中沅公司施工的车间和路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新能源公司因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0元。中沅公司质证后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施工标准,且新能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已实际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鉴定费不应由中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中沅公司、新能源公司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中沅公司承建的2号车间基础工程总造价为125万元。2、中沅公司主张的临时设施费用为13740元。3、中沅公司承建的厂区道路及管道工程和道路灰土垫层工程的总造价为600028.21元。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对于中沅公司承建的2号车间基础工程,新能源公司提交收款收据四张和招商银行业务回单认为已支付工程款1225528元,而中沅公司认为新能源公司付款的数额为1030000元。2、新能源公司认为中沅公司施工的厂区道路工程和车间窗台以下墙体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中沅公司认为,中沅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新能源公司已投入使用。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法院认为,对于中沅公司承建的2号车间基础工程,中沅公司对于新能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四张(其中2012年8月22日金额为280000元、2012年9月29日金额为1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金额为450000元、2013年2月7日金额为200000元,总金额10300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结合以上双方无异议的收款收据,中沅公司收取新能源公司工程款时均向新能源公司开具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且在收据中明确载明为工程款。对于新能源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7日金额为45528元的招商银行业务回单,其日期在中沅公司向新能源公司出具的2012年8月22日金额为280000元的收款收据之前且载明为“电缆、水管费用”,因此,对该笔付款不能认定为属于新能源公司向中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于新能源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22日金额为150000元的招商银行业务回单,其日期在中沅公司向新能源公司出具的2013年2月7日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用银行承兑支付)之前。如果新能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中沅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而中沅公司未开具相应的收据,按常理,新能源公司在2013年2月7日用银行承兑的方式向中沅公司付款200000元时,中沅公司应连同之前的未开具收据的收款一并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而中沅公司仅向新能源公司开具了2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且新能源公司予以接收,由此可以认定,新能源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22日招商银行业务回单中载明的150000元工程款,应包括在中沅公司向新能源公司开具的四张工程款收款收据的金额之内,新能源公司的抗辩理由于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中沅公司承建的2号车间基础工程总造价1250000元,新能源公司已付款1030000元,尚欠中沅公司220000元未付。
对于中沅公司施工的厂区道路工程和车间窗台以下墙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新能源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法院认为,中沅公司、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仅对新能源公司汽车钢构厂房基础土建工程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了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为行业合格标准,同时还约定了竣工验收前发包方禁止使用未验收的工程,否则该工程视为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作为另行增加的工程,双方对厂区道路混凝土路面及管道工程和道路灰土垫层工程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于工程质量的标准也没有约定。应新能源公司申请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潍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也仅对车间路面混凝土的厚度、抗压值及路面塌陷、断裂、起皮、裸露石子和外墙面砂浆层存在裂缝及未作涂料层等现象进行了认定,但并未认定上述现象是否是因为中沅公司所施工工程不合格造成,另外,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作为鉴定对象的车间、路面已投入使用。对于中沅公司施工的车间基础工程,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车间基础工程进行过验收,而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应视为该工程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因此对于车间基础工程新能源公司应按约定向中沅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厂区道路混凝土路面层及管道工程和道路灰土垫层工程,虽已投入使用,但中沅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新能源公司出具的协商函中自认“追加工程的道路施工,由于去年施工较晚,天气特殊,在滨海同期施工的工程,均出现了同样的问题-冻溶,质量问题我公司免费翻修好”,即中沅公司自认所施工的道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翻修。中沅公司在协商函中自认的质量问题与新能源公司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描述的混凝土路面所存在的问题和中沅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新能源公司出具潍坊齐美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厂区路面、路面下管道的工程项目清单上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马清利在该清单上的载明的内容,可以相互映证,从而证实中沅公司混凝土路面工程存在影响使用功能的问题。而对中沅公司自认的质量问题中沅公司承诺进行翻修但未进行翻修,因此新能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中沅公司申请鉴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对于中沅公司厂区道路混凝土路面和管道工程的造价作为整体进行了评估,法院无法进行分割,所以对于中沅公司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要求新能源公司支付厂区道路混凝土路面及管道工程的工程款465861.4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沅公司施工的厂区道路灰土垫层工程,新能源公司未对其质量提出异议且已投入使用,应向中沅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于新能源公司花费的鉴定费,新能源公司虽申请鉴定但鉴定结论并未对中沅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明确认定,对于该项鉴定费,本案不予处理,新能源公司可另案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齐美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7906.80元(其中包括2号车间基础工程价款220000元、临时设施费用13740元、厂区道路灰土垫层工程价款134166.8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7元,由被告负担6819元,由原告负担6718元。
二审中,上诉人中沅公司提交网络新闻一份,证明新能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正式在滨海厂区使用车间及道路。上诉人新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提交的证据形式是网络复印件,其发布的主体并不是新能源公司,其涉及的内容仅仅涉及到房车本身,并非中沅公司称的使用厂区、道路等基本信息,因此不能证明中沅公司所陈述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需要说明,新能源公司的汽车生产基地一直在青岛市黄岛区,新能源公司在滨海经济开发区的厂区至今没有完成建设,更没有投入使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沅公司承揽施工新能源公司二号车间土建基础工程和路面及管道工程,其中二号车间基础工程总造价为125万元、厂区道路及管道工程和道路灰土垫层工程的总造价为600028.21元,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应予认定。
对于中沅公司施工的二号车间土建基础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新能源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问题,根据中沅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二号车间土建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为行业合格标准,竣工验收前发包方禁止使用未验收的工程,否则该工程视为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本案中,对于中沅公司施工的二号车间基础工程,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车间基础工程进行过验收,而新能源公司申请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潍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并未明确认定中沅公司施工的二号车间土建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中沅公司二审提交的网络新闻报道亦能对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予以印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视为该工程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因此对于二号车间基础工程,新能源公司应按约定向中沅公司支付工程款。新能源公司主张中沅公司施工的二号车间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对于中沅公司施工的路面及管道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新能源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问题,由于路面及管道工程系另行增加的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质量的标准亦没有约定,但中沅公司在协商函中自认所施工的道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翻修,该事实与[2015]潍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能源公司出具的项目清单载明的内容相符,能够证实中沅公司施工的路面工程存在影响使用功能问题。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实,路面及管道工程的工程款为465861.41元,厂区道路灰土垫层工程的工程款为134166.80元。由于该鉴定报告中对于道路混凝土路面和管道工程的造价作为整体进行了评估,无法进行分割,故,对中沅公司主张新能源公司支付路面及管道工程的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对中沅公司主张新能源公司支付道路灰土垫层工程的工程款,新能源公司虽然抗辩同属一个工程,但鉴定报告对灰土垫层工程单独作出价值认定,新能源公司亦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已投入使用,故,应向中沅公司支付灰土垫层工程的价款。
对于新能源公司因申请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因鉴定结论并未对中沅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明确认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费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沅公司、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7元,由上诉人潍坊中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8.50元,上诉人潍坊齐美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6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