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怡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怡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凯发绿化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甬慈商清(算)字第1号
申请人:宁波市怡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849号2层(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慈溪市凯发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浒山开发大道担山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宁波市怡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以被申请人慈溪市凯发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凯发公司进行清算。本院于同日依法预立案后,对申请人怡景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就被申请人凯发公司的相关情况作了调查,召开了听证会,并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受理申请人怡景公司对被申请人凯发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的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第29条”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申请人凯发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黄柏园和***,但本院已经生效的(2012)甬慈商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非被申请人凯发公司的股东。现***下落不明属实,凯发公司无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凯发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止执行。据此,裁定如下:
一、终结慈溪市凯发绿化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二、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慈溪市凯发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东***对慈溪市凯发绿化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史久瑜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