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1民初213号
原告:***,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系原告儿子),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田,龙口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26690880H。
法定代表人:隋治波,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义言,龙口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原告***与被告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赵起田,被告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付义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身侵权损害各项赔偿金共计1109943.91元。具体包含如下:⑴医疗费312887.41元;⑵误工费47482.50元(自2014年4月2日住院开始至2015年11月16日司法鉴定之日止共计十九个半月,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每月2435元,即2435元/月×19.5个月);⑶护理费254700元(①住院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3日共计154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②出院后14个半月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共计439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③定残后5年1人护理,按照每天100元每月30天即每年36000元计算;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100元/天×154天);⑸残疾赔偿金496774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9222元/年,即29222元/年×(20年-3年)×100%);⑹交通费500元;⑺鉴定费2200元;⑻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79943.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剩余数额为1109943.91元被告仍应给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浇灌龙口市东江街道崖头村西公路边的花草树木,原告在2014年4月2日11时40分许正常工作时,张强驾驶鲁V×××××号低速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府西二路东江街道崖头村西,驶入路边非机动车道,将原告撞伤,将原告电动车撞坏,导致原告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等多处受伤。伤后原告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给付原告7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立有借据)。原告现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这次伤害不仅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很大的损失,而且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损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侵权人,对原告所受伤害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所出具,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存在法律规定的瑕疵情形,故在此种情况下,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依赖程度、用药合理性均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交的盖有龙口市新嘉街道于高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虽系复印件,但原告的儿子高辉也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肇事方成守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从(2015)龙民三初字第872号卷宗中调取了原告在该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原告事发前在被告处的工资表四份,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日工资为35元。因此工资表系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3年4月6日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花草树木管理工作,用工性质为临时工。2014年4月2日11时40分许,在龙口市府西二路东江街道崖头村西,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案外人张强驾驶鲁V×××××号低速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该处时,驶入路边非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及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处每日工资为35元。
当日12时,原告即入龙口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t-SAH;3.硬膜下血肿(有额颞顶);4.右颞顶骨骨折;5.头皮血肿;6.软组织挫裂伤(面部、胸部、左手、右膝),住院154天,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12874.41元。龙口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4日出具诊断书,均建议休息一个月。
为赔偿事宜,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将被告诉至我院,因诉权问题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我院,在此案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护理依赖程度、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颅脑损伤构成Ⅰ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至评残之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完全生活自理障碍。3.***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预交。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月8日,原告又将被告诉至本院即为本案,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列明诉讼请求。
另查明,关于交通事故,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事宜未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肇事人员亦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肇事方成守刚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70000元,均由原告儿子高辉向被告出具借条,此外被告再未给付其他款项。被告于原告事故当日对原告停发工资至今。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被第三人侵权致伤,自身并无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尽到安全管理及安全保障的职责,对原告之损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本案原告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312887.41元,而医疗费单据载明的金额为312874.41元,对超过医疗费单据载明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已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退休年龄与实际劳动能力没有必然联系,误工费的赔偿是以实际劳动能力丧失为要件,以受害人实际遭受损失为标准,并不以年龄为限制。原告在受伤时虽然已满60周岁,但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存在因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被告之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每日35元的工资情况以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后休治时间至本次定残之日止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475元(35元/天×30天/月×19.5个月)。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标准支持。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其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0800元(100元/天/人×2人×154天),出院至评残之日期间护理费应为43900元(100元/天/人×1人×439天),定残后5年(自2015年11月17日始至2020年11月16日止)护理费应为180000元(100元/天×30天×12个月×5年)。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254700元(自2014年4月2日始至2020年11月16日止)。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400元(100元/天×154天)。4.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地及工作地均在城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3周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496774元(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29222元/年×(20年-3年)×100%)。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对其交通费花费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所支出实际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伤后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现原告已经失去了自理能力,属完全生活自理障碍,日常生活需要他人长期护理,对原告从精神方面确实造成了严重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且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受伤损失为:1、医疗费312874.41元;2、误工费20475元(35元/天×30天/月×19.5个月);3、护理费254700元(自2014年4月2日始至2020年11月16日止);4、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100元/天×154天);5、残疾赔偿金496774元(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29222元/年×(20年-3年)×100%);6、鉴定费2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152423.41元。鉴于被告已给付原告70000元及肇事方成守刚已给付原告120000元,上述金额应从原告损失额中予以扣除,余额962423.41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自2014年4月2日始至2020年11月16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2423.4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9元,由原告***负担1966元,由被告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2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妮
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
审 判 长 王仁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柄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