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四终字第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港城大道306号。组织机构代码:86946141-X。
负责人:马吉凯,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棵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镇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镇居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汝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凤凰山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72669088-0。
法定代表人:隋治波,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
委托代理人:王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速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棵鹏,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单汝基,被上诉人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5日14时10分,被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职工李宪胜驾驶无牌清洁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口市东莱街道沿河东路市场路口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任恒宽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乘坐仁恒宽车辆的原告***受伤。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宪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25日至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结论为:受外力撞击所致,子宫、子宫颈出血,建议人流。于2013年5月27日至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诊断:早孕。行人工流产术,花医药费1894元。龙口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诊断书,诊断意见为建议休息14天。于2013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诊断书,诊断意见为建议休息1个月。李宪胜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开车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李宪胜驾驶的无牌清洁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2013年5月27日的流产与于2013年5月2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因果关系。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龙口市东山林场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每日93.33元)。龙口市东山林场于2013年7月21号出具证明称,单位职工***于2013年5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能上班,期间工资停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数额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李宪胜的肇事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宪胜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开车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李宪胜的肇事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流产,给原告***及***均造成了精神损害,两原告均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时,李宪胜驾驶的无牌清洁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赔偿原告***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义务。由于原告***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交强险限额内,因此原告***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为:医疗费1894元,误工费4106元(44天*93.33元)。原告***及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休治时间过长,其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94元、误工费4106元,赔偿原告***及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5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及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过多,也不应全部支持;3、加重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外伤性流产,对于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由于本案侵权人为单位,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二被上诉人***、***的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对于二被上诉人***、***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明玉
审判员  付景波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