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斌,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1001号。
法定代表人:李锡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龙口市园林建设养护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河,龙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公职律师。
原审被告:张强,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原审被告:周月霞,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原审被告:成硕,男,200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原审被告张强、周月霞、成硕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1民初6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法不享有追偿权。本案系因同一交通肇事侵权事实,相继产生的两个存在关联关系诉讼案件。之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213号案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第六、十六、二十二和三十五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该判决所引用的上述法律及条款,并未赋予被上诉人对自身责任损失享有继续追偿的权利。所以,被上诉人放弃上诉救济权利,即根据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213号案件判决,向上诉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已生效的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213号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接受劳务者主体,并据此作出了相应判决。对此本案一审法院应予尊重,并应在被上诉人该“接受劳务者”主体的前提下,继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斟酌责任。因此,不应将被上诉人再重新认定为受害人的“雇主”主体,并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不能等同适用,因为二者有着不同的归责原则和法理基础。被上诉人在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213号案中,是基于接受劳务者存在过错而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法理上,对自身因过错所导致的赔偿责任,是不能另行转嫁风险而追偿损失的。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并未赋予接受劳务者对自己的过错责任享有继续转嫁风险和追偿损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雇主对雇员所承担的则是无过错责任,所以该司法解释才赋予雇主有向第三方继续追偿损失的权利。所以该二者情形是否享有追偿权,是有着不同的法理基础和规定的。因此既然之前已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接受劳务者主体,一审法院即应尊此前提,继续来认定事实和判明责任,以保持审判的同一性。三、基于一审判决意见,其在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责任分担亦有不当。本案肇事车辆存在未年检上路行驶的违法情形。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存在违法过错,故本案周月霞、成硕在交强险之外,仍需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周月霞、成硕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仅限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交强险范围之内。本案中即使张强义务帮工成立,但张强身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违规驾驶未年检且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辆上路,并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道路行驶,将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以致酿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因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其上述违法行为、过错和情形,其行为足以构成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在本案应构成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并认定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错误。关于上诉人对肇事车辆的使用并非借用的观点,上诉人仍坚持一审中的抗辩观点和理由,尽管暂无证据,但也没有受到车主一方的争议和反对,请二审法院斟酌认定。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法享有追偿权。2014年4月2日11时40分许,被上诉人的临时工高某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肇事受伤,高某本人及被上诉人对交通肇事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本案庭审中几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基于此基本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正确。且(2016)鲁0681民初213号判决书中本院认定部分也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对各方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责任分担适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缺少事实支持,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张强述称,张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时没有看交警的笔录就签字了,张强受上诉人的雇佣装卸化肥,当天没有司机,张强帮着开车,是无偿帮工。出事后上诉人吓唬张强,张强借了2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给张强出具借条或收条。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周月霞述称,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成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强偿还原告代为赔偿款1045246.41元,其他被告对上述偿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在园林公司从事花草树木管理工作,系临时工。2014年4月2日被告***雇佣张强、张希庆、梁德胜等人为其装卸化肥,张强等人装完化肥后,需跟车到指定地点将化肥卸下,运输车辆系***向成世奎借用,因***的司机不在,***便让有驾驶证的张强帮忙开车送化肥,当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成世奎所有的鲁V×××××号低速普通货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府西二路东江街道崖头村西,驶入路边非机动车道,与正在非机动车道内从事绿化的高某相撞,致高某受伤。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为伤者高某垫付医疗费70000元、***垫付120000元。2016年1月8日,高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园林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以(2016)鲁068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园林公司赔偿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自2014年4月2日始至2020年11月16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2423.41元(不含园林公司已垫付的7万元及***已垫付的12万元),案件诉讼费1282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作为高某的雇主已经履行赔付义务,具有追偿的权利。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中,结合被告张强提交的录音材料、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张强、***在侦查机关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张强系装卸零工,事发当日张强、梁德胜、张希庆等人受雇于被告***从事装卸化肥的工作,因***的驾驶员不在,又因装卸工中只有张强有驾驶证,加之张强等人还需到指定的地点将化肥卸下,所以***便临时决定让张强驾车送货,***并未额外支付张强驾驶车辆的费用,庭审中双方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故被告张强驾驶车辆的行为应认定为无偿帮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使用成世奎车辆是双方抵顶费用、存在经济代价的雇车使用,而非无偿借用”的意见,经查,***的此种说法仅有被告***一人的当庭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亦称案发当日是其借成世奎的车,故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张强为***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是机动车一方与受损害一方之间的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是对事故的客观状况的评价,其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综合其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驾驶操作规程、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不听劝阻等行为加以确定,而不能仅依据责任认定书划分民事责任。责任认定书载明该次事故认定张强负全部责任的原因包括:1.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未保持安全车速;4.未按规定分道通行;5.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中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车主成世奎的义务,拉多少货由货主***决定,故未检验和超载并非张强的过错,同时,事发路段并无限速标志,因此,不能仅因为张强在事故中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必然认定张强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张强系无偿帮工及张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作为受益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强系无偿帮工,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周月霞、成硕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系成世奎,其所有的鲁V×××××号低速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前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成世奎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即投保义务人,致使他人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成世奎已经死亡,周月霞、成硕是成世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被告周月霞、成硕应在继承成世奎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法院已生效的(2016)鲁068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园林公司赔偿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2423.41元,判决前园林公司已向高某支付的70000元,共计损失为1032423.41元。至于(2016)鲁0681民初213号案件中的诉讼费12823元,法院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高某经济损失的范围,不应由本案的被告承担。综上,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判决:一、被告***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2423.41元。被告周月霞、成硕在继承成世奎遗产范围内对应由成世奎承担的交强险限额的1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7元,由被告***承担13219元,由被告周月霞、成硕承担813元,由原告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175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与园林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张强驾驶车辆为***送货,双方形成无偿帮工关系。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张强驾驶的车辆致伤。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强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侵权后果应由被帮工人***承担。已生效的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确定园林公司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系替代责任,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广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