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1民初6097号
原告:***,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法定代理人:柳某,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龙口市清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莱街道文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DEN257N。
法定代表人:刁庆辉,任总经理。
被告: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港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26690880H。
法定代表人:李锡颖,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任龙口市园林建设养护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河,龙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公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口市清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柳某,被告龙口市清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庆辉,被告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王绍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55.93元、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34天+10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34天+10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50元/天*34天+50元/天*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便携式吸痰器(1台)594.06元、家用翻身护理床(1张)1980.20元、防褥疮气垫床(1张)445.54元、电动吸痰器(1台)650元、松下空调(1台)3000元、吸痰管(261包)9275元,合计27100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龙口市清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上班途中摔伤住院,被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肺挫伤等创伤性疾病,原告经过急救并住院治疗后,现为植物人状态。2018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被告龙口市清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费用,被告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费用。现原告仍有部分费用以及后续治疗护理等费用没有解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龙口市清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只同意赔偿合理的部分。空调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不合理的部分都不同意赔偿。
被告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对于4913号判决后新发生的医疗护理及购买医疗器械的合理费用,我方愿意承担相应份额。对于精神抚慰金,因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其表现方式就包括残疾赔偿金形式,在4913号判决中该部分已经判决,判决后我司已经支付完毕。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受伤不是我方侵权造成的,我方依法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要求扣除医疗费内2017年的花费,因为上次已经判决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清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龙口市园林绿地养护管理以及绿化施工等工作交与被告龙口市清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管理。2017年12月30日上午5时许,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一同乘坐被告龙口市清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前往工作地点。原告***于上午6时到7时许,在龙口市锦里七号对面下车,随即便倒地受伤。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原告***的伤情经烟台北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截止至定残之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55天,出院后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55天。3、被鉴定人***用药合理。案经一、二审审理,对原告***2018年6月3日之前的损失,被告龙口市清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被告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0%,原告自己负担10%。
判决后,原告***因肺部感染等又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54天,花医疗费37639.8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进行护理。2018年6月4日至今,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空调一台、家用翻身护理床一张、防褥疮气床垫一张,购买吸痰管、吸痰器一宗,在药店购买药品一宗,总计花费19522.3元。两被告对上述花费不予全部认可,但不申请鉴定。审理中,原告对2017年花的医疗费338.59元,对2018年6月3日之后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00元,放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受伤害造成的损失,经一、二审审理认定,被告龙口市清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被告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0%,原告自己负担10%,故原告在2018年6月3日之后新发生的费用,仍由原被告按照上述比例予以负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伤害中构成一级伤残,成植物人状态,其精神上的伤害是明显存在的,亦是非常严重的,故被告依法应给予精神赔偿。依据《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3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放弃2017年所花费医疗费338.59元及2018年6月3日之后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空调一台、家用翻身护理床一张、防褥疮气床垫一张,购买吸痰管、吸痰器一宗,在药店购买药品一宗,符合原告病情需要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清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治疗辅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5262.14元的40%计38104.86。
二、被告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治疗辅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5262.14元的50%计47631.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5元,减半收取2683元,由原告***负担1699元,由被告龙口市清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元,由被告龙口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曲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