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民初897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长征路2号。
负责人:**。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永安工业园永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泰兴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原告收到缴费通知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