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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民初897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长征路2号。 负责人:**。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永安工业园永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泰兴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原告收到缴费通知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