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3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女,汉族。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延令街道长征路2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泰兴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永安工业园永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女,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兴支行)、泰兴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丰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兴法院)(2022)苏128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仅将案涉房屋用于经营谋生,也实际居住生活在房屋内。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系为保障消费者的居住权、生存权而设立,如果不考虑房屋的实际用途,仅以登记的房屋用途作认定,将导致上述条文的立法目的落空,导致个案的不公平正义。具体到本案,如果强制执行案涉房屋,上诉人不仅会丧失家庭收入来源的经营场所,而且会失去容身之所,已经支付的房款也面临无法收回的困境,这对上诉人来说,关乎生存;2.中行泰兴支行在泓丰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执行案件时仍同意向其出借4000万元,在回款风险较高的情况下未对抵押房屋进行实地勘察,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违规办理抵押登记,引发本案纠纷,中行泰兴支行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其抵押权利在设立时即存在重大瑕疵。况且除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一楼商户业主外,该栋大楼一楼以上的房产拍卖、变卖价值也足以弥补中行泰兴支行的债权额。
中行泰兴支行辩称:案涉房屋为非住宅,上诉人所主张的应是一般物权期待权,一审法院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生效法律文书对案涉贷款和抵押对进行了确认,该行对案涉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农机公司辩称,同一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泓丰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5日,泰兴法院对中行泰兴支行与泓丰公司、**、***、***、***、***、农机公司、第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1283民初6989号民事判决:一、泓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中行泰兴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034104.73元(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9年7月8日),并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自2019年7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泓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中行泰兴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时,中行泰兴支行有权以**抵押的位于泰兴市鼓楼北路116号精品商城603室及泰兴市黄桥镇华溪中路53号房屋、***抵押的位于泰兴市府前公寓4幢202室及泰兴市东城社区***一巷9号房屋、***抵押的位于泰兴市北苑小区2号东数第4户房屋、农机公司抵押的位于泰兴市的房屋与各抵押人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除本判决第一、二项主文义务外,还包括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89471元)。
根据中行泰兴支行的申请,泰兴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1283执1784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20)苏1283执1784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农机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的房产【苏(2017)泰兴市不动产权第0038500号】,查封期限三年。***、***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泰兴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1)苏1283执异135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裁定,向泰兴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2016年1月3日其与农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农机公司将泰兴市黄桥镇塔东路268号农机综合楼268-5、268-6室房屋以116.8万元的价格卖给自己,其预交60万元,余款于农机公司2017年前办理好土地证、房产证后一次性支付。2016年1月7日,其按约支付房款,农机公司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7年6月28日,其交纳相应税费23365.4元。2018年5月2日,农机公司以案涉房屋为泓丰公司向中行泰兴支行设立抵押登记,***公司未能履行自身义务,中行泰兴支行申请执行案涉房屋。据了解,2018年5月设立抵押时,泓丰公司已涉及多起诉讼,中行泰兴支行仍对其放款,此时综合大楼大部分购房者已实际占有不动产并投入经营使用,故中行泰兴支行对案涉房屋取得的抵押权存在瑕疵。其早已于2016年1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房款,而案涉房屋未能过户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自己,故案涉房屋应为且所有,且足以排除他案执行。请求:1.不得执行泰兴市黄桥镇塔东路268号农机综合楼268-5、268-6室房屋;2.确认其对泰兴市黄桥镇塔东路268号农机综合楼268-5、268-6室房屋享有所有权。
泰兴法院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经农机公司同意将农机公司综合楼坐落黄桥塔东路黄桥收费站北侧,门牌××-5-6)坐北朝南第五、六两间门面一二层,以116.8万元两间转让给乙方,乙方预缴60万元,余款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好房产证、土地证后一次性付清(10个工作日内),甲方于2017年之前办理好两证,办证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于2016年1月7日出具收条,称已收到***房屋款60万元。2017年6月28日,案外人缴纳坐落于泰兴市的房屋(权属转移面积218.88平米)契税、印花税共计23365.4元,发票上记载共有人为***、***。
二、根据2022年4月2日查阅的《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坐落于泰兴市房产的权利人为农机公司,建筑面积为10365.08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苏(2017)泰兴市不动产权第0038500号。房屋用途为非住宅。同时记载该房产上有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泰兴支行,不动产证明号为苏(2018)泰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127号,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登记时间为2018年5月3日。
三、该院(2019)苏1283民初6989号民事判决确认,中行泰兴支行对农机公司上述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
泰兴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在中行泰兴支行与泓丰公司、**、***、***、***、***、农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中部分房产即案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因此,***、***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中判断不同权利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保护顺位时,应当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6条等规定,按照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一般物权期待权、普通债权依次优先的顺位,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判。具体到本案中,因案涉房产属非住宅房屋,***、***主张的应是一般物权期待权,该院生效裁判已确认中行泰兴支行对案涉房产即执行标的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故对***、***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因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案涉房屋至今未转移登记至***、***名下,故***、***主张享有房屋所有权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至于***、***提出的中行泰兴支行是否依法享有抵押权的问题,不属执行异议之诉处理的范畴。据此,该院于2022年10月29日作出(2022)苏128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一份,证明中行泰兴支行在抵押物尽职调查中存在贷款调查不全面的问题,存在相应的过错,对此泰州银保监分局也将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2.《泰兴市不动产信息查询证明》二份,证明其在泰兴市不存在任何不动产,案涉房屋为其生活、使用的唯一住房;3.(2019)最高法民再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房屋是否具有居住功能与房屋系商业房还是住宅的属性没有直接对应关系,商业用房也多有用于实际居住的情况,而住宅同样存在很多炒房、投资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还应当进行实质审理,而不应仅根据房屋登记的属性直接进行认定。中行泰兴支行质证认为:1.该行没有收到该调查意见书,从这份意见书内容来看,案涉贷款是符合贷款管理要求,且该调查意见书载明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上诉人反映的上述问题,因此即使该调查意见书确实存在,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3.第三组证据的法律文书系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辨识,且从该判决书的内容看也是针对普通债权提出的执行异议,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农机公司质证认为:对银监会出具的意见书形式上无异议,由法庭核实。对《不动产信息查询证明》无异议,案涉房屋是商业地产。对于提供的案例,我们国家不适用判例法。
本院认证认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需要结合全案证据、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系非住宅房屋,被上诉人中行泰兴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且系判决主文的内容,上诉人***、***系案涉房屋的一般买受人,其享有的权利属于一般物权期待权,不应当优先于中行泰兴支行对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已经载明未发现其反映的中行泰兴支行串通借款人和抵押人骗取银行贷款,向明显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泓丰公司发放贷款及接受农机公司将已经出售的房产为泓丰公司借款抵押的违规放贷问题。且如一审所述,***、***提出的中行泰兴支行是否依法享有抵押权的问题,依法不属执行异议之诉处理的范畴。上诉人***、***提交的《泰兴市不动产信息查询证明》及(2019)最高法民再4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处理并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