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民初895号
原告(案外人):***,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延令街道长征路2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永安工业园永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泰兴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行泰兴支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丰公司)、**、***、***、***、***、泰兴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农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行泰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泓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称,申请执行人中行泰兴支行与被执行人农机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误将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泰兴市农机公司综合楼一单元302室和二单元303室房屋进行查封。该执行行为严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定书上查明的事实是以农机公司综合楼268-5号门面抵算***应得的土建工程款,而本案的异议应该是以农机公司综合楼一单元302室和二单元303室房屋抵算***应得的防水工程款和涂料工程款,法院完全混淆了这两个事实。***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案涉房屋之所以会被其占有并使用是因为农机公司欠其防水工程、涂料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协商以房抵债的。最高院认为发包人以房抵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承包人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案涉房屋是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承包人就案涉房屋的权利足以排除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包括抵押权人的执行。请求:1.立即停止查封、执行位于泰兴市农机公司综合楼一单元302室和二单元303室房屋;2.确认位于泰兴市农机公司综合楼一单元302室和二单元303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行泰兴支行辩称,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购买案涉房屋等相关事实,被告均不予认可;2、被告对执行标的泰兴市的房屋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农机公司以其名下泰兴市的房屋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担保物权,上述事实已由泰兴法院(2019)苏1283民初6989号民事判决查明并确认,另外执行标的是2017年12月20日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的用途为非住宅,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农机公司辩称,农机公司的抵押物是我公司与黄桥佳美房产公司合作开发,后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佳美公司,由佳美公司单独开发,佳美公司实际由***及佳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儿子***投资开发,抵押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和***。实际所有人后与泓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予以转让,并向中行泰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在提供抵押过程中,农机公司是不同意进行抵押的,但是实际所有人***亲自去办理了抵押手续。在本案所涉的(2019)苏1283民初698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实际所有人作为第三人主张抵押无效。就本案农机公司认为由法庭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泓丰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5日,本院对中行泰兴支行与泓丰公司、**、***、***、***、***、农机公司,第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1283民初6989号民事判决:一、泓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中行泰兴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034104.73元(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9年7月8日),并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自2019年7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泓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中行泰兴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时,中行泰兴支行有权以**抵押的位于泰兴市鼓楼北路116号精品商城603室及泰兴市黄桥镇华溪中路53号房屋、***抵押的位于泰兴市府前公寓4幢202室及泰兴市东城社区***一巷9号房屋、***抵押的位于泰兴市北苑小区2号东数第4户房屋、农机公司抵押的位于泰兴市的房屋与各抵押人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除本判决第一、二项主文义务外,还包括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89471元)。
根据中行泰兴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1283执1784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苏1283执1784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农机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的房产【苏(2017)泰兴市不动产权第0038500号】,查封期限三年。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1)苏1283执异13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22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22)苏1283执监1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本院(2021)苏1283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二、对***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鉴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已被撤销,故***不服该裁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军
审判员 陆 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