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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终3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延令街道长征路2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永安工业园永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泰兴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及原审第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3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