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终3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延令街道长征路2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永安工业园永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泰兴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及原审第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3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