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基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瑞基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民初16498号
原告:北京瑞基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249号佳运园26号楼3层3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99030154J。
法定代表人:李斌,北京瑞基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芬,女,北京瑞基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关坪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208253111R。
法定代表人:余旭云,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菲,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基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瑞基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芬,被告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瑞基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0030.4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以1084217.47元(3129065.03元×80%-3129065.03元×7%-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3月7日;以914217.47元(1084217.47元-1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以844217.47元(914217.47元-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4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以744217.47元(844217.47元-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以744217.47元(844217.47元-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承包管理合同》,项目名称:重庆七中架空运动场配套设施改造工程(重庆第七中学校人造草坪足球场,重庆市第七中学运动场及架空工程环境设计工程),合同额3129065.03元。合同对造价、管理费、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金计算以及纠纷解决等都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于2017年9年4日通过竣工验收,完成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8月8日给被告开具160000元工程发票,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120000元,于2018年3-5月支付340000元,扣除管理费7%计219034.55元,剩余1370030.4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第三条第7条约定,在原告交工时将竣工验收资料装订成册交给被告,相应手续经业主方认可后,支付竣工验收工程款。合同第四条第4条约定,工程款据实结算,按进度支付月进度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项目竣工验收的工程款即合同价款的80%,然而,至今原告仍未将相关资料整理成册给被告,因此原告仅享有按月进度款70%支付的权利,同时,原告未开具足额的发票,相关费用还应扣除相应税款。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低。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前,案外人重庆富源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重庆富源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重庆七中架空运动场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签约合同价10753680.49元。进度款按当月进度的70%支付,经业主批准的设计变更及增加的工作内容,现场实际已完成且费用已经财政评审,增加的价款仍按70%进度款支付;工程完工并预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加经财政评审增减价款的80%;待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2%;待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三个月内审计局未抽审及工程顺利移交接收单位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余5%作质保金。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北京瑞基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专业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承接的重庆七中架空运动场配套设施改造工程以“项目承包责任制”的形式交由乙方负责施工。第一条,工程名称:重庆七中架空运动场配套设施改造工程(重庆市第七中学校人造草坪足球场,重庆市第七中学运动场及架空工程环境设计工程);工程内容:投标书重庆市第七中学校人造草坪足球场中标清单中的13项、14项的内容,重庆市第七中学运动场及架空工程环境设计工程中标清单全部费用部分中的1项、2项、3项内容,合同价款3129065.03元。第二条,本工程实行项目法人管理承包制,乙方确保全面具体履行业主和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将其施工范围内结算价的7%作为管理费支付给甲方。第三条,乙方配合甲方做好工程项目资料管理,交工时必须将竣工图、工程验收资料、工程决算资料、质量评定等级证书、工程照片等相关材料分类整理,装订成册送交甲方。相关手续经业主(重庆七中)认可后支付竣工验收的工程款。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工程按甲乙双方决算价的7%收取管理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甲乙双方工程决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能提供,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按11%扣除;工程款依据本协议价格据实结算,甲乙双方按照业主每次付款比例分配各自应得款额,业主付款周期为:本项目根据形象进度付款,1、支付当月进度款的70%,经业主批准的设计变更及增加的工作内容,现场实际已完成且费用已经财政评审,增加的价款仍按70%进度款支付;2、工程完工并预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加经财政评审增减价款的80%;3、待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2%;待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三个月内审计局未抽审及工程顺利移交接收单位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4、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四条还约定,甲方收到业主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给甲方,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按比例付给乙方,若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1%),直接扣除预付金额的11%作为税金后付给乙方,其他财务成本及上级部门规定的财务制度均由甲方完善,与其发生的罚款无关。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不能按时付款,每超一天甲方另支付付款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
合同附件投标书重庆市第七中学校人造草坪足球场中标清单中的13项、14项的内容为:15㎜弹性垫层(橡胶颗粒)、55㎜厚人造草坪;重庆市第七中学运动场及架空工程环境设计工程中标清单全部费用部分(表-09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之工程名称:“全费用部分”)中的1项、2项、3项内容为:8㎜厚黑轮胎颗粒基层、5㎜厚硅PU弹性地面、标线。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
2017年7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重庆富源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工程进度款申请,被告在该申请中,我单位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并于2017年6月30日通过工程竣工预验收,要求案外人重庆富源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至合同金额的80%。
2017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600000元的发票。
2017年9月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9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
2018年3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
2018年4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
2018年5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54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其余工程款,因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业主)与被告之间的竣工结算审核尚未完毕,业主单位重庆富源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仅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合同金额80%的工程款。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业主单位重庆富源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仅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合同金额80%的工程款举示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证书》,该证书载明,本期前已累计支付进度款5898995.94元,本期应支付进度款2696339.40元(10744169.18元×80%-5898995.94元),业主方有关人员于2017年8月30日签字同意支付,但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庆富源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业承包管理合同、竣工验收单、发票,被告提交的专业承包管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承包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按照专业承包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按双方决算价的7%收取管理费,工程款依据本协议价格据实结算,原被告双方按照业主每次付款比例分配各自应得款额。专业承包管理合同载明:业主付款周期为:本项目根据形象进度付款,1、支付当月进度款的70%,经业主批准的设计变更及增加的工作内容,现场实际已完成且费用已经财政评审,增加的价款仍按70%进度款支付;2、工程完工并预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加经财政评审增减价款的80%;3、待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2%;待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三个月内审计局未抽审及工程顺利移交接收单位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4、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审理已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而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业主)与被告之间的竣工结算审核尚未完毕,业主单位重庆富源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仅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合同金额80%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金额80%以外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金额80%的工程款,被告仅支付原告15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4217.47元(3129065.03元×80%-3129065.03元×7%-15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专业承包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收到业主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给被告,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按比例付给原告,若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1%),直接扣除预付金额的11%作为税金后付给原告,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不能按时付款,每超一天被告另支付付款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自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则应当支付违约金。
被告持有业主重庆富源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80%工程款的证据,但未举示该证据以证明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时间。被告举示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证书》载明,本期前已累计支付进度款5898995.94元,本期应支付进度款2696339.40元(10744169.18元×80%-5898995.94元),业主方有关人员于2017年8月30日签字同意支付,且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0000元。故可以认定业主单位在签字同意支付后15日的合理期间内支付了上述工程进度款,被告则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即至迟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低,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标准已经达到年利率36.5%,属于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084217.47元(3129065.03元×80%-3129065.03元×7%-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3月7日;以914217.47元(1084217.47元-1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以844217.47元(914217.47元-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以744217.47元(844217.47元-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在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后才能主张合同价款的80%的工程进度款。但合同第四条第4条约定,工程完工并预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加经财政评审增减价款的80%,被告的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出具足额的发票,相关费用还应扣除相应税款。由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1600000元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540000元,未足额支付,且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如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1%),直接扣除预付金额的11%作为税金后付给原告,审理中,并不能确定原告确实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告要求预先扣除相应税款,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基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4217.47元。
二、被告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基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84217.47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3月7日;以914217.47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以844217.47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以744217.47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瑞基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34元,减半收取159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限被告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北京瑞基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谢凤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 琴
书 记 员 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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