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1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顺天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91号。组织机构代码:6797866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黄冈市金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50号。组织机构代码05000711-2。
法定代表人:熊先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黄冈顺天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窑炉)、原审被告黄冈市金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顺天窑炉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金林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顺天窑炉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顺天窑炉赔偿***的经济损失14万元。理由如下:1、双方间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有效协议,合同约定系由上诉人***组织土地权利人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顺天窑炉,合同并未约定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且被上诉人顺天窑炉对该事实是知晓的,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2、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顺天窑炉土地转让费35万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分两次共计回款40万元至金林房地产法定代表人熊先明账号,但该款并未汇给上诉人***,故***不应承担返还35万元的土地转让费的民事责任。3、上诉人为积极配合土地转让,已支付相应的费用14万元,因被上诉人中途违约,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顺天窑炉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顺天窑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林房地产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顺天窑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间的《土地转让协议》;2、判令***返还顺天窑炉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及费用共计40万元;3、判令***赔偿顺天窑炉占用资金利息损失18万元(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30个月,以后顺延)。4、由金林房地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与金林房地产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转让方、甲方)、顺天窑炉(受让方、乙方)及金林房地产法定代表人熊先明(中介方、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组织作为整体将黄州团黄大道北段,黄州区交通局对面,西临团***、东为空地、南为私人住宅、北为废旧回收院约464平方米土地按国家规定用地性质的使用年限转让给乙方,其转让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甲方负责。转让费为人民币160万元整。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向甲方支付20万元,用以保障甲方开展前期工作所需的费用。待国土部门通知乙方缴纳土地出让金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转让费100万元,余款40万元待乙方在转让的土地上所建房屋主体封顶后,两天内付给甲方。丙方中介费6万元,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顺天窑炉于2014年4月8日向金林房地产法定代表人熊先明建行账户上汇款20万元,2014年7月3日再次向熊先明建行账户上汇款20万元。熊先明出具加盖金林房地产公司印章的收条交顺天窑炉公司收执。2014年4月9日,9月23日,10月20日,王少安分三次从金林房地产收取土地转让款35万元。因***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诉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顺天窑炉,顺天窑炉遂具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三方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顺天窑炉和金林房地产三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土地***并非该土地的权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追认或在《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取得处分权。故三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故***与金林房地产公司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三、顺天窑炉已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及费用40万元如何返还?《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顺天窑炉依约于2014年4月8日向金林房地产法定代表人熊先明的建行卡号上汇款20万元,2014年7月3日再次向金林房地产法定代表人熊先明的建行卡号上汇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金林房地产法定代表人熊先明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条及顺天窑炉委托他人的汇款凭证为凭。王少安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0日三次从金林房地产处收取顺天窑炉支付的土地转让费及费用共计35万元。故***应返还顺天窑炉的土地转让款及费用35万元。金林房地产应返还顺天窑炉的土地转让款及费用5万元。
四、《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过错责任?***将自己不具有处分权的他人财产转让给顺天窑炉,顺天窑炉明知***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对其转让,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金林房地产明知***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转让给顺天窑炉还从中介绍并中介,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各方均应承担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五、各方当事人主张经济损失的认定。顺天窑炉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18万元,自资金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因三方协议中无违约赔偿顺天窑炉资金占用损失的约定,且协议的无效顺天窑炉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顺天窑炉请求***应赔偿资金占用损失18万元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已付给予志兵土地转让费10万元、已付禹王*家冲社区青苗费、协调费等4万元,该费用并非是不可逆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方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应返还顺天窑炉的土地转让款及费用35万元;金林房地产应返还顺天窑炉费用5万元。遂判决如下:一、黄冈顺天窑炉有限公司与***、黄冈市金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冈顺天窑炉有限公司的土地转让款及费用35万元。三、黄冈市金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冈顺天窑炉有限公司的费用5万元。四、驳回黄冈顺天窑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知,***系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与顺天窑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同时,至一审庭审结束前,***仍未取得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处分权,亦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庭审中上诉人***自认,金林房地产法定代表人熊先明收到40万元土地转让款后,向其支付了35万元,其中5万元系作为金林房地产的中介费用。对于***自认的事实并结合金林房地产出具的收据,本院对***收取35万元土地转让费,金林房地产收取5万元中介费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之规定,顺天窑炉公司要求***及金林房地产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及费用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由***返还35万元土地转让款,由金林房地产公司返还5万元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上诉主张顺天窑炉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4万元的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反诉请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同时被上诉人顺天窑炉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为不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在二审中新增加的反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王少安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骆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