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民初350号
原告***与被告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涞源县天源假日酒店、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亚利、第三人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王占军,被告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涞源县天源假日酒店、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第三人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唐县万盈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河北涞源天源宜必思酒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至起诉之日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宁亚利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实际施工人***就所建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审核,双方对已建工程工程量结算数额2750万元均认可,且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在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宁亚利签字)与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签订的支付工程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约定的逾期三个月违约损失按2.6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应为法定孳息,本院支持每元每月2分的利息为宜。被告认可至2019年1月30日共计给付原告408万元,按照公平原则应视为给付的本金,但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0日起分阶段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给付责任,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涞源县天源假日酒店和实际控制人宁亚利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停工损失216378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书时约定了利息,就是为了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唐县万盈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河北涞源天源宜必思酒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宁亚利签字)与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签订的支付工程款协议书,同时提交了主张停工损失共计2163780元,其中塔吊租赁费15万元、看场人员工资496380元、钢筋损失63200元、模板损失28万元、方子损失72万元、石膏砖损失79200元,有关租赁合同、收条、工资单、采购发票、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查明如下:2014年9月16日,第三人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河北涞源天源宜必思酒店项目工程,合同价款4294万元。原告***挂靠第三人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具体施工建设。主体结构工程完工后经验收质量基本合格,2014年12月10日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经核对工程量,确定***已完成工程造价2750万元。后因发包方资金紧张,无法近期向乙方支付全额工程款,2016年5月13日,(甲方)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宁亚利和(乙方)***达成支付工程款协议,约定:一、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于每叁月(或季度)的最后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叁佰万元(¥300万余)。二、自2014年12月10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为每元每月贰分。逾期三个月,违约损失按照2.6分计算。三、本协议双方负责人或代理人签字并盖章之日生效,双方各保存一份。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工程预算汇总表、支付工程款协议书为证。被告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涞源县天源假日酒店主张已经付款408万元,原告***经向相关收款人核实,认可收到408万元。关于该408万元是工程款还是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系工程款利息,被告主张系工程款。原告主张停工损失共计2163780元,其中塔吊租赁费15万元、看场人员工资496380元、钢筋损失63200元、模板损失28万元、方子损失72万元、石膏砖损失79200元,并提交了租赁合同、收条、工资单、采购发票、现场照片为证,被告对上述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约定了如付不了款就给利息,弥补了原告损失。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涞源县天源假日酒店认为合同相对方应为唐县万盈建筑工程公司,并提出追加唐县万盈建筑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二被告均认可宁亚利为二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实际施工人。原告遂提出追加宁亚利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工商登记显示: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春菊,与宁亚利原系夫妻关系;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涞源县天源假日酒店负责人系高福珍,与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隶属关系,无注册资金。
一、被告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342万元,利息按每元每月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起分阶段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涞源县天源假日酒店和宁亚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77元,保全费5000元,由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保定通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涞源县天源假日酒店和宁亚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宏
审 判 员 于纪芳
审 判 员 付术勇
法官助理 杨亚军
书 记 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