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27民初289号
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唐县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赵金水,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联社职工。
被告: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国防路。
法定代表人:万喜彪,该公司经理。
被告:保定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锁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丽娟,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盈公司)、保定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喜彪、被告保定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丽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631985元(截至2018年1月22日)金额合计7631985元,以及本案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如被告不能偿还债务时,请求判令原告对本案中抵押的土地(唐国用2013第027号)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用于购钢材,贷款到期日2017年4月13日,利率为月息7.4675‰。保定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唐县的土地(唐国用2013第027号)使用权为此笔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并在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唐他项2016第14号)。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2月10日共结息8次、金额477818.72元。此后,经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原告债权,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万盈公司辩称,是欠原告的钱,就是现在资金紧张,不能立即还款。
建兴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由被告万盈公司所借,应先由其进行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万盈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贷款到期日2017年4月13日,利率为月息7.4675‰。被告建兴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唐县的土地(唐国用2013第027号)使用权为此笔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并在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唐他项2016第14号)。借款后被告万盈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2月10日共结息8次、金额477818.72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2016年4月25日,被告万盈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并约定月息7.4675‰,被告建兴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唐县的土地使用权为此笔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并在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贷款到期后,被告万盈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建兴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在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7.4675‰计算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
二、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保定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唐县的土地(唐国用2013第027号)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保定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24元,由被告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改桥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刘玉录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门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