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初150号
原告: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国防路。
法定代表人:万喜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35-37号(新华大厦)首层底商03。
法定代表人:陈津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萌,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涛,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加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被告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萌、张新涛,第三人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1017126元及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被告开发的南仓自营性公建建设项目开始前期建设,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完成了南仓自营性公建AB地块支护、帷幕桩工程、道路铺设、路面平整及简易房搭建等工程建设。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完成项目任务后,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21017126元。原告于2018年1月提起诉讼,在被告提出和解请求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5月撤回了起诉,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再次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逾期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即2019年3月13日。
被告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与第三人签订了与原告所持签证单内容相同的施工签证单,涉案工程第三人系中标单位,原告可能存在与第三人合作或者借照的情况。对于第三人施工部分应当予以核减,涉案工程款应以鉴定单位合理合法认定的金额为准,对于利息不同意支付。
第三人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中有部分系第三人施工完成,其余就原告施工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原告就涉案北辰区南仓自营性公建建设项目实际进行施工并已于2013年8月施工完毕。原告施工范围为项目前期筹建准备工作,包括场地平整、施工厂房、围墙建设以及AB地块支护、帷幕桩等内容,并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表示同意按照鉴定单位鉴定出的工程款数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第三人表示原告施工内容与其无关,其也不主张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9年12月9日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综合计算工程造价为11317849元,后被告提出质询意见,鉴定单位依法审核后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0990633.95元。
另查,被告与第三人就北辰区南仓自营性公建(农民长远生计用房)项目桩基签订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就第三人工程内容及工程款已经核对完毕,与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款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原告实际进行施工,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被告亦表示同意按照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根据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而出具的最终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造价为10990633.95元,被告应当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实际完工至今被告未予结算亦未支付工程款,确对原告的资金造成占用,现原告自愿表示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3日开始支付工程款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第三人的工程款问题,可以与原告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被告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990633.9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86元、鉴定费670000元,合计816886元,由原告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706元,由被告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7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吉堂
审 判 员 豆 艳
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孔娇阳
书记员冯靖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