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32民初31号
原告: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万喜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先,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航,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榕劳人仲字(2020)X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不服榕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榕劳人仲字(2020)X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019年2月16日原告将支模等零星工作承揽给任杰,原告与任杰系承揽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包关系,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78条对于“转包”的界定,原告的行为不符合转包,原告作为项目的施工方,对于工地上没有技术含量的零星工作,完全可以承揽的方式向个人或单位采购劳务,原告与任杰签订的《宰告大桥下支模安装承揽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转包、分包规定。二、榕劳人仲字(2020)XX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将工地上没有技术含量零星工作承揽给任杰,由任杰负责组织工人做工,原告与任杰不存在工程分包、转包的情形,对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1条适用的前提是,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同样讲的是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前提下,违法转包人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并非规定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的人事安排、工作日常管理、工资的发放均由刘永昌、陈能强负责,在工地上原告如需要零工作一些零星杂活时,原告公司直接找任杰安排,所以榕劳人仲字(2020)XX号仲裁裁决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与任杰存在承揽关系,双方的承揽内容系工地上零星的杂活,并没有违反工程转包、分包的规定,被告与刘永昌、陈能强或任杰可能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方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因前提条件不成立,应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榕劳人仲字【2020】XX号仲裁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关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47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榕江县人民法院作为基层法院,是无权受理原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起诉。而榕劳人仲字【2020】XX号仲裁裁决书所仲裁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范畴,榕劳人仲字【2020】XX号仲裁裁决书并非终局裁决。原告对非终局仲裁裁决不服,其有权在法定期限(十五日)内向榕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请讼请求不应当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县万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上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卢思芳
书记员 彭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