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28民初2337号
原告:***,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会(系***之子,特别授权),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中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23479。
法定代表人:颜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晴,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城东路27巷7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82142-3。
法定代表人:周俊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特别授权),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住。
被告:李效超,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利(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道名(曾用名徐道明),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效超、徐道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徐明会,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晴、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被告李效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利、被告徐道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5701.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告同本村村民徐道名、徐道帆、徐继库等人在山东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微山县供电公司洛房110KV变电站做路面硬化施工时,原告在抬模板的施工过程中,因模板断裂不慎跌入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消防池内,造成身体多处损伤,现场工作人员随即将原告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微山县人民医院无法医治,又转入滕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创伤性截瘫、胸椎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血胸、心包积液,需终生护理。事件发生后经查该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金乡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家人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始终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1、答辩人非本案的侵权人。答辩人通过招投标正当程序把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安泰建筑公司,由该公司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和人身损害赔偿,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行为、侵权行为,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无侵权责任。2、答辩人非本案的雇主。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发包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具体由承包人负责雇佣工人施工、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本案被答辩人是受雇于承包人,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答辩人非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其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既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被答辩人的雇主或用人单位,根据《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受伤害的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涉案工地是李效超借用答辩人资质,从圣地电业集团承包的工程,李效超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独立核算,盈亏自负,缴纳税款后的所有经营利润均归李效超所有,答辩人不提取任何管理费用。二、答辩人既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也非原告的雇主,也不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答辩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答辩人无利害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效超辩称,一、本案追加李效超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答辩人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二、答辩人李效超系借用第二被告的建筑资质,承包了微山县供电公司洛房变电站的建筑工程,但本案所涉的道路修整并不是上述变电站建设工程中的项目,是在变电站工程完成后,另外与供电公司口头达成的修路施工,只是简单的将路面平整硬化,且答辩人已将道路修整施工以每平方米14元的价格一次性交于被告徐道名承揽施工,独立完成。被告徐道名在施工期间如何组织人员对道路修整承揽施工,答辩人并不干涉参与,只是在被告徐道名将道路修整施工全部完成后,双方再计算出实际承揽完成的施工面积,由答辩人按每平方米14元的价格一次性与徐道名结算支付。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原告系受被告徐道名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更不是赔偿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道名辩称,一、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原告受伤害的原因是因为其在搬运模板的过程中,跌入并非由答辩人管理和施工的井坑内。该井坑并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答辩人对原告受伤害的事实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责任。二、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由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施工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关于医疗费用追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在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垫付医疗等费用总计67000余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责任主体向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答辩人要求本案责任主体向答辩人赔偿已支付的67000元医疗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与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济宁110KV微山洛房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范围为济宁110KV微山洛房输变电工程,后被告李效超借用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济宁110KV微山洛房变电站建筑及四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项目经理为被告李效超,承包范围为变电站内所有土建项目及其装饰装修、材料设备采购(不含临时电源建设);双方在专用条款第9条承包人工作中约定“9.2场内施工用道由承包人负责硬化和整修,满足施工及材料、设备运输的需要,满足安全文明施工需要,费用由承包人承担……9.9承包人负责工程施工、竣工及保修的整个过程中施工现场全部人员的安全。除因发包人、发包人代表或发包人雇员的原因造成的伤亡外,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的任何赔偿责任。承包人负责在需要的时间和地点,根据有关部门要求,自费提供和维护所有灯光、护板、栅栏、警告信号和警卫,并对工程进行保护,且为公众提供安全和方便”。后被告李效超开始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
2015年3月27日,被告徐道名经人介绍,承包了涉案工程中的道路硬化工程,遂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前去现场施工,参加施工人员由被告徐道名按日发放80元-200元不等的工资,其中每日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为80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在硬化道路施工完毕拆除模板时,因模板断裂不慎跌入身后的消防井内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38.1元。当日,原告被转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1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67379.7元、检查费3037.4元。原告入院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T12椎体压缩性骨折,T11右侧横突骨折,4、截瘫,5、L1、L2右侧横突骨折;出院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T12椎体压缩性骨折,T11右侧横突骨折,4、截瘫,5、L1、L2右侧横突骨折,6、泌尿道感染;××患者行肺CT示双侧液体密度影,以左侧为甚,无明显气体密度影,双侧肋骨骨折,胸外科***主治医师会诊后建议转至胸外科拔出胸腔闭式引流管,并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向患者及家属解释病情后,患者及家属拒绝转科,并要求出院回当地治疗。××患者后嘱,病情较重,需要进一步治疗,回院途中胸腔闭式引流管有引起血气胸并致命的风险,向患者及家属××患者及家属仍要求出院,张云昌主任医师要求患者在自动出院书上签字后继续他院治疗,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出院医嘱:1、出院途中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有继发血气胸引起致命的风险;2、需要去其它医院进一步治疗;3、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有不适及时复诊”。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6日,原告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6177.8元。治疗期间原告还支付其他医疗、检查费合计2004.37元。原告提交的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金额为22元。
2015年5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7月2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脊髓断裂致截瘫后遗症构成二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李效超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12月6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出作出了济宁永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7号关于***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第12胸椎粉碎性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及胸部损伤等,遗留截瘫,评定为II(二)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李效超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摔伤时跌入的消防井属于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宁110KV微山洛房变电站建筑及四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事发时该消防井未加盖井盖,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之妻时秀梅,出生日期为1955年8月14日,原告与时秀梅婚生一子二女,长子徐明会1981年4月20日出生,长女徐兰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次女徐兰英1987年5月10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均已过世。2015年3月28日,被告徐道名从被告李效超处领取路面硬化工程款10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徐道名从被告李效超处领取工程款3860元。被告徐道名主张其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87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徐道名主张其另外为原告支出交通费等费用10000余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效超借用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了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济宁110KV微山洛房变电站建筑及四通一平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效超又将其中的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被告徐道名施工,被告徐道名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进行施工,并按日发放工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事实清楚。原告在被告徐道名分包的工地上从事建筑劳务,其劳动内容受被告徐道名的管理支配,劳务报酬由被告徐道名按每天80元发放,二者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徐道名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负有组织安全施工保证雇员身体不受侵害的义务,原告在正常施工过程中被摔伤,被告徐道名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其对伤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伤害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与被告徐道名在本次伤害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二人按照2:8的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
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用资质给被告李效超使用,被告李效超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徐道名施工,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律的有关规定,且二被告未按照安全生产制度的规定为位于原告工作地点附近的消防井设置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加盖井盖,缺少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效超依法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伤害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效超关于其与被告徐道名之间系承揽关系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道名关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亦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二级,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护理费期间本院暂认定为五年,如五年之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原告与其妻时秀梅均系农村居民,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的标准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应按每日50元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营养费,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自行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有瑕疵的医疗费票据两份金额22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其子徐明会、儿媳渠青均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要求按照减少的收入支付护理费,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二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为完全依赖,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李效超申请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仍为二级、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3000元,对于双方各自支出的鉴定费,应先由原、被告自行负担50%,剩余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即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740元(1300元×80%-1500元×20%)。综上,因本次伤害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537.37元(938.1元+67379.7元+3037.4元+16177.8元+2004.37元+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日×(13日+26日)]、护理费74950元(50元/日×(13日+26日)+50元/日×365日×5年×80%)、残疾赔偿金209466元[12930元/年×18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41553元(8748元/年×19年÷4人),合计431676.37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345341.1元(431676.37元×80%),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40元,合计356081.1元,被告已经支付的58700元,应予以相应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道名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608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8700元,还应赔偿2973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效超对上述第一项偿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1元,减半收取7331元,由原告***负担4015元,被告徐道名负担3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旭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巧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