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8民初2867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金乡街道金城东路27巷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76821423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7,183.6元;2.请求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安泰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金额为41,07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与安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安泰公司将金乡县临江花园西区1#、4#、7#楼的防水工程承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义务,安泰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161,076元。经***催要,安泰公司给付了120,000元,对于下欠的41,076元及预留保证金16,107.6元合计57,183.6元,***多次催要,安泰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 安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答辩人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为答辩人施工。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务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后付清余款”,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工程完工,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第二,若原告可以证明其提交的“现金支出凭证”及“情况说明”系真实的,该支出凭证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原告本人就是现金支出的经手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第三,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尚欠原告工程款,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状记载的内容,欠款金额也不是57,183.6元,而是41,076元(欠付工程款=总工程款161,076元-已付工程款120,000元),原告计算错误。最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现金支出凭证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根据法律规定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的情况下,原告在2022年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承包了金乡县临江花园西区1#、4#、7#楼防水工程,提交了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抬头甲方处加盖了安泰公司印章,合同尾部甲方签字人员为安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承包范围:为金乡县临江花园西区1#、4#、7#楼正负零以下防水及桩头防水(TS为400克/㎡)。合同总价:TS按实际完成的面积计算,12.00元/㎡;桩头20元/根。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工程价款的90%,工程竣工后付清余款。 ***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61,076元,其提交的**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量合计12,460平方米。***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工程价款为161,076元。现金支出凭证载明西区1#、4#、7#楼防水工程款为161,076元,***在该凭证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5日在该凭证上签字。2014年4月9日的临江花园西区***防水项目部施工情况说明,载明安泰公司和***2013年3月7日签订了临江花园西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于***不再施工,现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⒈临江花园西区4#、7#楼基础,7#地下室外墙,2#车库基础、板墙防水分项工程由***承建,该部分工程量为12,460㎡,依据合同单价12.00元/㎡,价款为149,520元。⒉临江花园西区1#楼车库后浇带东头外墙及车库顶盖部分工程量为963㎡,价款为11,556元。以上两项共计161,076元。该情况说明有**、***签字。 *******、***系安泰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庭审中,安泰公司认可**、***为其工作人员。 对于已付工程款,*****2014年1月29日安泰公司向其银行转账支付4万元,2014年4月9日支付5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万元,2016年12月16日支付2万元,共计12万元。对下欠的款项,经其催要且于2021年底通过信访部门协调,安泰公司至今未付。 安泰公司**,根据***提交的支出凭证,其已经领取现金161,076元,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有安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抬头甲方处加盖了安泰公司印章,可以认定安泰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情况说明、支出凭证及临江花园西区***防水项目部施工情况说明,记载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所施工工程价款为161,076元,扣除***认可已支付的120,000元,安泰公司还应再支付41,076元。安泰公司辩解不欠工程款,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向安泰公司催要工程款,且经有关部门协调,安泰公司至今未付余欠工程款,其辩解案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朱熙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