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8民初1851号 原告:***,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城东路27巷**(原缗南一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76821423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5年护理费169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诉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由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28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二审维持原判),事故造成原告截瘫,认定伤残等级二级,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责任,其中护理费一项,法院判决被告先行支付五年(2015年5月6日—2020年5月5日),若五年之后仍需护理,再另行主张权利。现五年期限届满,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仍然需要人员护理,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五年的护理费169360元。 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1、对于原告诉求主张的护理费,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份,***借用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了济宁110**微山洛房输变电工程,***以每平方米14元的价格承揽了***承包的整个输变电工程的路面硬化,由***提供商混,***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商混加工铺设到路面上,找平压光。至于***怎么雇佣人员、怎么干活,***一概不参与,***只是对最后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符合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领取加工承揽费的收据中也明确写明加工承揽人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6)鲁0828民初2337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因此,原告的后续护理费应当由***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2016)鲁0828民初233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付原告5年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济宁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或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字(2018)34号文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护理费的赔偿应当减轻***20%的赔偿责任。3、(2016)鲁0828民初2337号判决书判决时,对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是基于2016年12月6日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的计算应从鉴定报告的次日起计算护理时间,原告的第一个5年期间应当是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原告本次起诉未到第一个5年届满期间,因此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本次护理费的诉请。 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鲁0828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鲁08民终26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受伤,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起诉至金乡县人民法院,经鉴定原告构成高位截瘫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责任,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护理费一项经法院判决暂认定五年的护理费期间,五年后可再行主张,现据原告受伤现已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间,依据一审判决原告可再次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的主张。2.国家统计局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南沙河镇下**,其行政区划为城镇,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日116元计算。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中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观点。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一行明确载明,原告与被告***责任分担比例为2:8,即原告应当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所依据的是2016年12月6日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17号关于***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当时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70%来计算护理费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终2629号维持了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对(1).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截图或证明也未经出具机关加盖公章。(2).该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所居住的下**为城镇行政区划,不能够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不能够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的情况下不能够使用城镇居民标准。 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字(2018)34号文,证实目前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30元,金乡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原告对被告举证的最低工资标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居住在城镇为城镇人口,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11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济宁11**v微山洛房输变电工程,2015年3月27日,被告***经人介绍承包了该工程中的道路硬化工程,***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施工,工资由***发放。2015年3月28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摔伤,其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提起诉讼,本院(2016)鲁0828民初2337号案卷审理认为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二级,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护理期间暂认定为5年,如5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2017年1月16日,本院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起上诉,经审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8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不能够证实原告所在区域为城镇区域。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年的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实情况,酌情视为应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原告受雇于被告***,二者属于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用资质给被告***使用,二者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辩解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次诉讼时间未届满,证据不足,不应不应采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年期间护理费116800元(80元/天X365天X5年X80%)。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2020年5月6日至2025年5月5日止的护理费116800元。 二、被告***、金乡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原告***负担544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