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13执异54号
异议人(案外人):惠州市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淡水黄泥沥(原地方税务局右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练贤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新湖工业园内龙扬鞋业公司厂房1栋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东县河北一路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惠州市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粤13执恢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惠州市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1、依法中止(2018)粤13执恢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依法解除(2018)粤13执恢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银行【户名: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惠州惠东支行营业部,账号:65×××30】存款人民币736000元的冻结;3、依法将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银行【户名: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惠州惠东支行营业部,账号:65×××30】存款人民币736000元支付至申请人或申请人指定账户。事实与理由:一、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36000元为“惠阳淡水第八小学教师单身宿舍楼”项目工程款。贵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银行【户名: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惠州惠东支行营业部,账号:65×××30】存款人民币736000元实际为“惠阳淡水第八小学教师单身宿舍楼”项目工程款,是由惠州市惠阳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于2018年5月4日支付(详见证据三)。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36000元为申请人所有,并非是被执行人所有的款项。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中标“惠阳淡水第八小学教师单身宿舍楼”项目,被执行人同意将该项目全部工程由申请人承包施工,由申请人代表被执行人完全履行,承担被执行人与惠阳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详见证据三)。也就是说,整个项目实际是由申请人施工,由申请人自负盈亏,那么惠阳区教育局支付的款项应为申请人所有,并非是被执行人。贵院错误的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当做被执行人的资产并查封冻结,违反法律规定,贵院应依法解除(2018)粤13执恢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银行【户名: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惠州惠东支行营业部,账号:65×××30】存款人民币736000元的冻结,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贵院冻结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36000元是“惠阳淡水第八小学教师单身宿舍楼”项目的工人工资,处理不好有可能导致社会维稳问题。贵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银行【户名: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惠州惠东支行营业部,账号:65×××30】存款人民币736000元是“惠阳淡水第八小学教师单身宿舍楼”项目工程工人工资款,该工程从2011年到至今,很多工人一直在等待该笔工人工资,现因贵院错误的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当做被执行人的资产并查封冻结已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发放,如该笔银行存款处理不好,将可能导致工人工资社会维稳问题。综上,贵院错误的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当做被执行人的资产并查封冻结已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回。为此申请人特请求贵院依法解除(2018)粤13执恢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户名: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惠州惠东支行营业部,账号:65×××30】存款人民币736000元的冻结。
异议人惠州市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执行异议主体资格;2、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企业查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执行人主体资格;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存款人民币736000元实际为“惠阳淡水第八小学教师单身宿舍楼”项目工程款是由惠州市惠阳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于2018年5月4日的事实;4、《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整个项目实际是由申请人施工,由申请人自负盈亏,惠阳区教育局支付的款项为申请人所有,并非是被执行的事实;5、(2018)粤13执恢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证明贵院错误的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当作被执行人的资产并查封冻结的事实;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执行人中标“惠阳淡水第八小学教师单身宿舍楼”项目,被执行人同意将该项目全部工程由申请人承包施工,由申请人代表被执行人完全履行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由于进入二建公司银行账户的73.6万元之所有权属于二建公司,因此,足以认定该款项属于本案被执行人二建公司的被执行款项。首先,贵院所冻结73.6万元的银行账户,属于被执行人二建公司的银行账户,而不是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其次,根据作为案外人的申请人所陈述的其一事实来看,该款的款项性质属于工程款。再一,根据申请人所陈述的另一事实来看,之所以二建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发生一笔73.6万元的现金发生数额,那是因为二建公司是某小学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也就是说,因二建公司已依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后,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为了履行合同而支付给承包方二建公司的部分工程款。综上,答辩人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所指向款项,从法律层面来说,该笔款的所有权人是二建公司,而不是申请人。因此,执行法院冻结该笔73.6万元是完全于法有据的。二、因为申请人提供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所谓文书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二建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可能存在内部关系,所以,对外而言,是不能作为对抗于申请人即答辩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指向债权之反证使用。纵观申请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证据,无外乎就是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然而,由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此,该所谓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对抗申请执行人即答辩人的债权之反证使用。具体理由如下:其一,由于该份证据形成的两个主体之间关系为内部关系,且这两个主体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因此,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二,假设该内部承包属实,但问题在于,因申请人所陈述的工程属于对外招投标工程,因此,作为中标人的二建公司再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申请人,该行为属于无效的,并因此申请人向贵院提出的主张因不合法而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三、首先,必须再次明确的问题是,二建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发生的73.6万元之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而不纯熟工人工资。众所周知,工程造价中工人工资的比例最高比例也只有造价的30%。既然发包方转入二建公司的73.6万元是工程款,那么假设如申请人所述的该笔工程含工人工资,充其量只有20万元左右为工人工资,而并非全部工程款属于工人工资。因此,申请人夸大事实,甚至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借口,要求贵院中止执行本案,以及要求解封73.6万元全部工程款并转至归于其所有,答辩人认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基于二建公司银行账户上所发生的73.6万元工程款之所有权归于二建公司,因此,该笔款项就足以认定属于被执行人二建公司的被执行款项。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作为所谓证据,但该所谓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二建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可能存在内部关系,所以对外而言,该份所谓证据是不能作为对抗申请执行人即答辩人的债权之反证使用。因此,申请人要求中止本案执行以及解封涉案73.6万元并支付该款给其,显然于法无据。
经审查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由本院作出的(2003)惠中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定:一、被告(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各自按合同规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息;合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惠东县支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04年6月6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名下房产也经过委托、拍卖、抵债,遂作出(2003)惠中法执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位于惠东县平山镇二和桥的房屋粤房证字第××号)一、二层由***以人民币211***2元竞得,该房产产权在本裁定书送达后30日内办至***名下,变更过户的税费按法律规定承担。二、本案未执行部分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院将恢复对该案的执行。
2017年12月6日,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因原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惠东县支行已将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对被执行人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同日,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2018年1月12日,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执行恢复的相关条件且予以立案,案号为(2018)粤13执恢5号。
2018年2月5日,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被执行人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银行惠东支行基本账户(账65×××300)的1300万元存款。
2018年1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令,要求其报告名下财产信息。
2018年1月26日,本院根据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粤13执恢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银行惠州惠东支行营业65×××300账户内的人民币12580696.64元。
2018年2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13执恢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扣划被执行人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银行惠州惠东支行营业65×××30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0000元至本院的执行款专用账44×××855;二、解除(2018)粤13执恢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银行惠州惠东支行营业65×××30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580696.64元。2018年3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13执恢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述存款。
2018年4月18日,本院认为受让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作出(2018)粤13执恢5号,裁定变更第三人汕尾市仁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收上述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
2018年5月18日,案外人惠州市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存款应属工程项目款,非被执行人财产,本院错误地作出了(2018)粤13执恢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因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银行存款为种类物,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且具有流通性的属性,占有即所有。本案中,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经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18)粤13执恢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惠州惠东支行营业部65×××30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并非错误冻结异议人惠州市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账户存款,该裁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惠州市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建议另寻法律途径解决,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惠州市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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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