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城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山东鑫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凤城东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朱立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荣常,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岩。公司职工。
被告: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花园北路清馨园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刘永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鹏,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守峰。公司副经理。
被告:秦立海。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鑫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秦立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鑫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常、刘岩、被告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强、刘建鹏、被告秦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鑫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分公司(该公司已经撤销)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鲁中建材城3号楼工程承包给两被告施工,两被告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秦立海具体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造价为2193614.19元,而原告已交付被告工程款2512414元,原告超付给被告工程款343821.41元。对于该笔欠款原告曾多次派人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现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343821.41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辩称:1、据答辩人了解,原告之所以超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最后一次用楼房顶欠付个人工程款时产生的,和答辩人没有关系。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广厦分公司在2007年3月20日已经被注销,超付工程款是在广厦分公司注销之后产生的,因此,超付发生时间及原因来看,答辩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2、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拨付的任何工程款,因此,答辩人没有责任偿还原告的工程款。2007年3月20日,山东信联建设集团北园建安有限公司与答辩人达成协议由山东信联建设集团北园建安有限公司承担广厦分公司注销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因此,原告不应向答辩人索要超付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答辩人没有义务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请求一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立海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秦立海是工地负责人之一,非合同当事人。二、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结算,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三、原告是以楼房折抵方式付款,交付楼房后对楼房停水停电给我们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原告单方结算违背合同约定,应当由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工程造价,其中原告单方作出扣利16%没有合同依据,施工的地下工程原告出具造价不准确,低于实际造价,原告出具屋面维修价格超出实际价格,基于这些原因,我方申请法院准许委托有关部门参照双方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综上,原告向我方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广厦分公司(该公司已经撤销)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鲁中建材城3号楼工程承包给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广厦分公司施工。2006年2月26日,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莱芜市鲁中建材城3#楼工程,由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广厦分公司施工。”2007年3月20日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广厦分公司被注销。被告秦立海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截至2009年1月16日,原告共计付款给被告秦立海2515414元(秦立海签字领走的为1878726元、李明武签字领走的为630000元、谢宜安签字领走的为3688元)。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秦立海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以房产抵工程款1040769元给秦立海。2014年7月,被告秦立海在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上面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193614.19元。
另查明:李明武与谢宜安均系鲁中建材城3#楼工程中秦立海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授权书、及收款凭证、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秦立海作为该涉案工程鲁中建材城3号楼工程款的实际收取人,且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秦立海辩称,该工程为付玉生承包,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立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上面签字,视为对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认可,其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李明武及谢宜安的收款行为,虽然李明武及谢宜安从原告处领取的款项被告秦立海未签字,两人均系被告秦立海的雇佣人员,可以认定,该款项已经交付被告秦立海。据此,原告超付工程款343821.41元,本院支持318799.81元(已经支付工程款2515414元-工程总造价为2193614.19元),被告秦立海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立海返还原告山东鑫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31879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莱芜鲁班建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7元,保全费2305元,以上共计8752元,由被告秦立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静
审 判 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