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1民终1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续芳,女,194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梅,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叔玉,女,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宜松,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枝兰,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松,男,194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清,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发志,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发明,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胜江,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桥南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568315830D。
法定代表人:毛再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南路(城东花园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691763591E。
法定代表人:童晓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向群,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段续芳、刘金梅、王叔玉、刘宜松、刘枝兰、周华松、周国清、周发志、周发明、朱胜江、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湖北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昊公司)、毛向群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的(2018)鄂1123民初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受害人刘顶国具有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是其生前的实际抚养人,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当然的赔偿权利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821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段续芳、刘金梅、王叔玉、刘宜松、刘枝兰、周华松、周国清、周发志、周发明在原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朱胜江、金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801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刘顶国于1959年7月22日出生,其父母均已亡故。刘顶国有兄妹六人,大哥刘念希、二哥刘次希、三哥刘顶希、四哥***,姐姐刘淑娟,刘顶国排行老六。刘念希、刘次希、刘顶希、刘淑娟在刘顶国发生事故之前均已死亡。刘顶国无妻子、儿女。***系刘顶国大哥刘念希之子,段续芳系***母亲,刘金梅系***妹妹,王叔玉系刘顶国二哥刘次希之妻,刘宜松系刘次希之子,刘枝兰系刘次希之女,周华松系刘顶国姐姐刘淑娟的丈夫,周国清、周发志、周发明均系刘淑娟之子。因刘顶国无妻子、儿女,父母均已亡故,兄弟姐妹中除***外亦均已亡故,故***为本案赔偿权利人,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另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继承纠纷,不适用代位继承的相关规定,***、段续芳、刘金梅、王叔玉、刘宜松、刘枝兰、周华松、周国清、周发志、周发明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不是本案赔偿权利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起诉。裁定:驳回***、段续芳、刘金梅、王叔玉、刘宜松、刘枝兰、周华松、周国清、周发志、周发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认为其是受害人刘顶国生前实际抚养人,是当然的赔偿权利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游荣
审判员 严怀
审判员 张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华贞
书记员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