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3民初288号
原告:***,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辉,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桥南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568315830D。
法定代表人:毛再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南路(城东花园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691763591E。
法定代表人:童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毛向群,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新朝、段续芳、刘金梅、王叔玉、刘宜松、刘枝兰、周华松、周国清、周发志、周发明诉被告***、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鄂1123民初881号民事判决,金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鄂11民终208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1123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金诚公司的申请,追加湖北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昊公司)、毛向群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占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被告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被告锐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毛向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新潮、段续芳、刘金梅、王叔玉、刘宜松、刘枝兰、周华松、周国清、周发志、周发明因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院已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821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原告***之弟刘某受***安排在罗田凤城丽都小区从事建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经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后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3月17日转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月23日再次转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30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综上,刘某受***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诚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明显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部分赔偿项目超出了法定赔偿标准且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没有承包(分包)金诚公司的工程。本案所涉工程施工主体是金诚公司,***只是受其委托联络施工人员,具体施工作业是金诚公司的监理胡某现场作出指示的,受害人刘某并非***所雇佣,金诚公司才是真正的接受劳务的主体。3、金诚公司临时搭建的消防通道(楼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刘某受伤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4、刘某本人途经消防通道(楼梯)时操作不当,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5、***出于人道主义借资垫付刘某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50000余元,应予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金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不清,金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金诚公司与刘某、***之间均无事实上的关联性,既不认识他们,也没有雇请他们。2、原告起诉法律关系明确,其要求金诚公司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刘某受***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属对法律的误解。刘某从事的是主体工程完工后的附建杂活,是一般性劳务,罗田凤城丽都小区将附建工程已发包给锐昊公司,锐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刘某在施工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锐昊公司辩称,金诚公司并未将事故发生时的施工工程发包给锐昊公司,锐昊公司也没有雇请刘某做工,故锐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损害结果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锐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向群辩称,毛向群曾对金诚公司建设的凤城丽都小区3、4号楼商铺的二层进行过封档混凝土浇筑施工,但该工程在刘某发生事故前即已完工,刘某受伤地点不在毛向群施工的场所范围之内,刘某受伤死亡与毛向群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毛向群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一)刘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罗田县凤山镇徐家河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罗田县凤山镇登场坳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是刘某的事实抚养人,刘某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刘某户口本、徐家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均真实有效,但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罗田县凤山镇登场坳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罗田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病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刘某受伤的事实及死亡原因。该证据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三)医疗费收据二份。拟证明除***垫付的费用以外,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为196232.3元。该证据真实有效,但该医疗费中***已垫付47900元,实际下欠罗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48332.3元,对该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四)对童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刘某受伤情况。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童某受***委托邀请刘某到事发工地做事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一)对证人童某、先学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1、***受金诚公司的委托,童某、先学会是联络具体的施工人员,刘某是童某联络的人员;2、刘某等施工人员在金诚公司的监理胡某指示下前往施工地点途中,在经过凤城丽都小区设置的临时消防通道二楼平台时不慎掉到一楼摔伤。该证据能证明童某受***委托邀请刘某到凤城丽都小区工地上做事,在途经凤城丽都小区临时消防通道上二楼时从二楼休息平台摔下受伤,对该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二)***与王彩丽(原金诚置业凤城丽都售楼部经理)通话录音。拟证明***受金诚公司的委托和安排,联系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三)对杨树威、刘新朝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刘某是罗田县凤山镇徐家河村人,登场坳村不是刘某的合法住所地,更不是经常居住地。该证据与刘某的户口簿、残疾人证、五保证等证件相印证,能证明刘某为罗田县凤山镇徐家河村人,对该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四)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刘某失足坠落位置是被告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凤城丽都小区)临时搭建的消防通道无护栏的平台口,消防通道设计存在缺陷,有重大安全隐患。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五)刘某生前的检查费、医疗费用发票(已结清)、罗田县人民医院结算单(未结清)及收条一份。拟证明:1、***垫付刘某生前在罗田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期间的检查费、医疗费用212742.05元(其中县医院已开票125127.66元、未开票47900元,同济医院开票39714.39元);2、刘新朝、***同意村干部刘德平代收***支付的现金30000元。经本院核实,***支付刘某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109882.66元、门诊费15245元,另预交刘某在罗田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7900元,支付在同济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714.39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合计242742.05元。(六)罗田欣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发票。拟证明:***垫付刘某生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6090元。该证据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金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一)凤城丽都绿化道路管网附建工程合同一份、石材幕墙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筑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两份、凤城丽都附建工程工程量签证单一份。拟证明金诚公司将案涉附建工程发包给了锐昊公司承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只能证明锐昊公司承包了凤城丽都项目的景观绿化部分工程和凤城丽都1、2、3、4号楼及裙楼干挂花岗岩石外墙饰面等附建工程。3、4号楼现浇混泥土板15块、隔墙15个由锐昊公司施工。对该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二)领款单凭证。拟证明案涉附建工程款已向锐昊公司支付完毕。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应付锐昊公司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应以双方结算为准,亦不能证明刘某受伤地点的工程系锐昊公司承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毛向群提交的证据中:(一)工程量签证单。拟证明被告金诚公司建设的凤城丽都小区3、4号楼附建工程现浇混凝土板15块,共计135.27㎡,由毛向群施工的事实。周阳光为金诚公司的项目经理。该证据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凤城丽都小区3、4号楼商铺二层平面图。拟证明1、毛向群所施工的范围。2、凤城丽都小区3、4号楼商铺二层封档浇筑混凝土板附建工程分别由多个人进行施工,其中由毛向群施工15块,***施工4块。3、刘某事发地点并非毛向群所施工的地点,而是其在前往***所施工的地点途中,在3、4号楼商铺的消防通道处发生事故的,与毛向群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三)毛向群与金诚公司原项目经理周阳光的通话记录(附光盘一张)。拟证明1、毛向群所施工的凤城丽都小区3、4号楼商铺二层15块封档现浇混凝土板已于2015年10月份完工,而刘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7日,因毛向群所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毛向群与刘某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且事发现场不在毛向群施工场所范围之内。2、毛向群施工完毕后,凤城丽都小区3、4号楼商铺二层封档浇筑混凝土板附建工程有部分是由***进行施工的。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其内容有串供嫌疑,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四)***与金诚公司原售楼部经理王彩丽的通话记录(附光盘一张)。拟证明***在凤城丽都3、4号楼商铺二层进行封档浇筑混凝土板施工的事实。该证据在***提交的证据中已作认证,不再赘述。(五)对***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毛向群在凤城丽都小区所施工的附建工程已于2015年10月完工。2、刘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毛向群与刘某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毛向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证据能证明***曾于2015年7、8月份受毛向群雇请在凤城丽都小区从事附建工程工作,该工程于同年10月份完工,毛向群与刘某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对该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田凤城丽都工程项目由金诚公司建设。2014年11月20日,金诚公司与锐昊公司签订《凤城丽都绿化道路管网附建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诚公司将凤城丽都小区景观绿化部分的附属工程发包给锐昊公司。2014年4月26日,金诚公司与锐昊公司签订《石材幕墙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诚公司将凤城丽都小区1、2、3、4号楼及裙楼干挂花岗岩石外墙饰面发包给锐昊公司。凤城丽都工程项目1-6号楼商住楼于2015年8月7日进行竣工验收。后凤城丽都小区3、4号楼现浇混泥土板15块及隔墙15块由锐昊公司完成,金诚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进行了验收。但凤城丽都小区3、4号楼另有4档原预留的一层至二层楼梯间缺口的隔墙封洞工作由***负责施工。2015年12月26日,案外人童某受***委托邀请刘某到凤城丽都3、4号楼二楼从事隔墙封洞工作。2015年12月27日,刘某推推车途经一楼至二楼的临时消防通道时在消防通道的休息平台上不慎摔下致重型颅脑损伤。刘某伤后当日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7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3日又转回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30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刘某共住院121天。期间,刘某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306456.08元(109882.66元+115840.02元+80392.28元+341.12元),门诊费用为15245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39714.39元。***垫付了刘某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09882.66元,门诊医疗费15245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费39714.39元、护理用品费1659.2元、120救护车费、过境费2525元、护理费6090元、现金30000元、后期预交医疗费47900元,共计253016.25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2、刘某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承担过错责任及本案损失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
罗田凤城丽都工程项目由金诚公司建设。刘某在凤城丽都3、4号楼二楼从事隔墙封洞工作中受伤致死。金诚公司认为罗田凤城丽都工程项目的附建工程已发包给锐昊公司,应由锐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金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金诚公司将凤城丽都小区1、2、3、4号楼及裙楼干挂花岗岩石外墙饰面发包给锐昊公司,其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与毛向群的陈述相印证,凤城丽都小区3、4号楼现浇混泥土板15块及隔墙15个由锐昊公司完成,锐昊公司在刘某发生事故之前已完成隔墙工作,其余4个不在锐昊公司承包范围之内,而是由***实际施工,因此不能认定刘某从事的隔墙封洞工作属锐昊公司承包的凤城丽都小区附建工程范围,锐昊公司不应对刘某受伤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诚公司同时辩称,原告诉称刘某受***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明,凤城丽都小区3、4号楼4档原预留的一层至二层楼梯间缺口的隔墙封洞工作由***实际施工,***无证据证实其与金诚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刘某受***邀请到***施工的工地上工作,应认定***与刘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刘某因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金诚公司系凤城丽都小区工程的发包方,而事故发生地的附建工程由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实际施工,金诚公司对刘某因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刘某因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金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刘某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承担过错责任及本案损失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事故发生地的消防通道为临时通道,金诚公司及***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品,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刘某途经消防通道时因操作不当,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针对刘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的问题,因刘某为农村户口,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按2018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从诉讼角度来讲仍属同一诉讼,不同于重新起诉的案件,刘某死亡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该案首次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故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刘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1415.47元(306456.08元+15245元+3971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121天×50元/天)、误工费3926.37元(11844元/年×121天)、护理费6090元,护理用品费1659.20元、交通费2525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62206.0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顶国因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2206.04元,由被告***承担449544.23元(***已垫付253016.25元在此款中予以抵减),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
三、被告罗田金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中***应赔偿的项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罗田金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秋梅
审 判 员 金友玲
审 判 员 瞿学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 方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