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123民初288号
原告:***,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辉,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段续芳,女,194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刘金梅,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王叔玉,女,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刘宜松,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刘枝兰,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原告:周华松,男,194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周国清,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周发志,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周发明,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桥南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568315830D。
法定代表人:毛再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南路(城东花园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691763591E。
法定代表人:童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毛向群,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段续芳、刘金梅、王叔玉、刘宜松、刘枝兰、周华松、周国清、周发志、周发明诉被告***、罗田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鄂1123民初881号民事判决,金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鄂11民终208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1123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金诚公司的申请,追加湖北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昊公司)、毛向群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821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段续芳、刘金梅、王叔玉、刘宜松、刘枝兰、周华松、周国清、周发志、周发明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金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801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原告刘项明之弟刘顶国受***安排在罗田凤城丽都小区从事建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经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后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3月17日转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月23日再次转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30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综上,刘顶国受***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诚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明显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院查明,刘顶国于1959年7月22日出生,其父母均已亡故。刘顶国有兄妹六人,大哥刘念希、二哥刘次希、三哥刘顶希、四哥***,姐姐刘淑娟,刘顶国排行老六。刘念希、刘次希、刘顶希、刘淑娟在刘顶国发生事故之前均已死亡。刘顶国无妻子、儿女。***系刘顶国大哥刘念希之子,段续芳系***母亲,刘金梅系***妹妹,王叔玉系刘顶国二哥刘次希之妻,刘宜松系刘次希之子,刘枝兰系刘次希之女,周华松系刘顶国姐姐刘淑娟的丈夫,周国清、周发志、周发明均系刘淑娟之子。因刘顶国无妻子、儿女,父母均已亡故,兄弟姐妹中除***外亦均已亡故,故***为本案赔偿权利人,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另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继承纠纷,不适用代位继承的相关规定,***、段续芳、刘金梅、王叔玉、刘宜松、刘枝兰、周华松、周国清、周发志、周发明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不是本案赔偿权利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续芳、刘金梅、王叔玉、刘宜松、刘枝兰、周华松、周国清、周发志、周发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秋梅
审 判 员 瞿学知
审 判 员 金友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方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