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穴市中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82民初1821号 原告:湖北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凤山镇桥南新区(***都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69176359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中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刊江***垸(***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MA49AUB7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昊公司”)与被告武穴市中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顺公司支付工程款93200元;2、判令中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20年1月13日,锐昊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顺公司将湖北鑫晶焱科技有限公司厂房B1-1厂房二次消防工程承包给锐昊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8元,共计施工面积为6900平方米。锐昊公司进场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此后,锐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任务。2021年,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厂房交付使用,但中顺公司仍下欠93200元工程款未付。此后,锐昊公司多次要求中顺公司付款,但中顺公司一直未付。综上所述,锐昊公司与中顺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中顺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支付下欠的工程款。锐昊公司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顺公司辩称,一、本案所述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为中顺公司受发包单位湖北鑫晶焱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为签订与付款,此合同所有权利义务均归属于湖北鑫晶焱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顺公司无关。合同履行主体为湖北鑫晶焱科技有限公司和锐昊公司,中顺公司只有代签合同权限,无其他任何权利义务。二、关于本案所述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议价、施工方案、结算方式,中顺公司均未参与决策,所有条款为湖北鑫晶焱科技有限公司与锐昊公司协商确认。三、至今,中顺公司所有人员均未与锐昊公司有所联系,也从未收到锐昊公司的对账单及催款信息等相关信息。四、关于锐昊公司提交的含税总额10万元的发票证据,中顺公司至今未收到相关记账联和抵扣联。五、关于锐昊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中顺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参与验收,也没有任何中顺公司的签字**, 由此证明中顺公司只是在发包单位的委托下代为签订合同和发包单位的授权下代为付款,相关工程进度、付款进度及验收均不知情。综上,锐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20年1月13日,中顺公司与锐昊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中顺公司同意将湖北鑫晶焱科技有限公司厂房B1-1二次消防系统工程委托给锐昊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锐昊公司进场开始施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完工经三方验收合格后扣除工程总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余据实际结算工程款;将工程尾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验收后一年无工程质量问题即可一次性付清,工程开票时间待中顺公司通知;工程结算是:按包工包料价28元/平方米,施工面积6900平方米,据实结算,含税。合同对工期、材料和设备供应、双方责任、质量管理、等其他内容均作了约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中顺公司提交其与湖北鑫晶焱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中顺公司与湖北鑫晶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净化车间装修工程承包预算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湖北鑫晶焱科技有限公司另寻得锐昊公司工程造价优惠额度颇大,要求中顺公司解除总承包合同中消防安装工程部分,并转交给锐昊公司承包,并代为付款。***公司认为案涉《证明》不真实,企图逃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中顺公司与锐昊公司签订的,对 中顺公司与锐昊公司具有约束力,对湖北鑫晶焱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湖北鑫晶焱科技有限公司虽认可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是其委托中顺公司转交给锐昊公司承包的,并代为付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不能予以确认,案涉《证明》不能达到中顺公司的证明目的;2、锐昊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显示消防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湖北鑫晶焱科技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益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单位为锐昊公司,根本不涉及中顺公司,依据该申请表不足以证明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竣工验收;3、中顺公司虽表示其***公司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系代湖北鑫晶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但其提交的《证明》对此不足以证明,应确认中顺公司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锐昊公司与被告中顺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原告锐昊公司在本案中向被告中顺公司主张工程款93200元的证据不足。理由是:其一,原告锐昊公司虽依据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消防工程款,但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与被告中顺公司无关,该申报表不足以证明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原告锐昊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义务;其二、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非总价包干,而是单项包干,即28元/平方米,虽然约定了面积为6900平方米,但同时也约定了“其余据实际结算工程款”、“据实结算”, 约定的面积不一定为实际施工的面积。因此,即便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也应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才能确定工程价款,而原告锐昊公司并未提交其与被告中顺公司已经结算的证据,亦未提供可进行工程量结算的相关证据。 综上,原告锐昊公司诉请被告中顺公司支付工程款93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原告湖北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