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凤山镇桥南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56831583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凤山镇义水南路(城东花园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69176359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县。 上诉人***、***、**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昊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2018)鄂112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自2010年2月开始居住于登场坳村,该村从2000年开始就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划归城镇区域,故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不应在赔偿金额中扣减。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系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置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所有人,是真正的雇主。二、***本人有很大过错,一审仅判其承担30%责任过轻。三、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向上诉人返还垫付款253016元。 **置业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既不是雇主,也不是承建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案涉附建工程系锐昊建筑公司、***承建,应***建筑公司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821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都工程项目由**置业公司建设。2014年11月20日,**置业公司与锐昊建筑公司签订《***都绿化道路管网附建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将***都小区景观绿化部分的附属工程发包给锐昊建筑公司。2014年4月26日,**置业公司与锐昊建筑公司签订《石材幕墙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将***都小区1、2、3、4号楼及裙楼干挂花岗岩石外墙饰面发包给锐昊建筑公司。***都工程项目1-6号楼商住楼于2015年8月7日进行竣工验收。后***都小区3、4号楼现浇混泥土板15块及隔墙15块***建筑公司完成,**置业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进行了验收。但***都小区3、4号楼另有4档原预留的一层至二层楼梯间缺口的隔墙封洞工作由***负责施工。2015年12月26日,案外人***受***委托邀请***到***都3、4号楼二楼从事隔墙封洞工作。2015年12月27日,***推推车途经一楼至二楼的临时消防通道时在消防通道的休息平台上不慎摔下致重型颅脑损伤。***伤后当日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7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3日又转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30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121天。期间,***在**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306456.08元(109882.66元+115840.02元+80392.28元+341.12元),门诊费用为15245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39714.39元。***垫付了***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09882.66元、门诊医疗费15245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费39714.39元、护理用品费1659.2元、120救护车费、过境费2525元、护理费6090元、现金30000元、后期预交医疗费47900元,共计253016.25元。 一审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为:一、本案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二、***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承担过错责任及本案损失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都工程项目由**置业公司建设。***在***都3、4号楼二楼从事隔墙封洞工作中受伤致死。**置业公司认为*****都工程项目的附建工程已发包给锐昊建筑公司,应***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置业公司将***都小区1、2、3、4号楼及裙楼干挂花岗岩石外墙饰面发包给锐昊建筑公司,其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与***的陈述相印证,***都小区3、4号楼现浇混泥土板15块及隔墙15个***建筑公司完成,锐昊建筑公司在***发生事故之前已完成隔墙工作,其余4个不在锐昊建筑公司承包范围之内,而是由***实际施工,因此不能认定***从事的隔墙封洞工作属锐昊建筑公司承包的***都小区附建工程范围,锐昊建筑公司不应对***受伤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置业公司同时辩称,原告诉称***受***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都小区3、4号楼4档原预留的一层至二层楼梯间缺口的隔墙封洞工作由***实际施工,***无证据证实其与**置业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受***邀请到***施工的工地上工作,应认定***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因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置业公司系***都小区工程的发包方,而事故发生地的附建工程由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实际施工,**置业公司对***因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因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置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承担过错责任及本案损失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事故发生地的消防通道为临时通道,**置业公司及***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品,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途经消防通道时因操作不当,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针对***因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的问题,因***为农村户口,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按2018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从诉讼角度来讲仍属同一诉讼,不同于重新起诉的案件,***死亡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该案首次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故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1415.47元(306456.08元+15245元+3971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121天×50元/天)、误工费3926.37元(11844元/年×121天)、护理费6090元,护理用品费1659.20元、交通费2525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62206.04元。 遂判决:一、***因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2206.04元,由被告***承担449544.23元(***已垫付253016.25元在此款中予以抵减),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中***应赔偿的项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归纳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二、本案的赔偿主体如何确定;三、***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垫付的费用应否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或者返回给***。 一、关于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称***自2010年2月开始居住于登场坳村,而该村从2000年开始就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划归城镇区域,故***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上述主张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赔偿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中对于赔偿主体如何认定,本案五方当事人均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原审在对相关证据进行认证后,进而认定本案工程项目系**置业公司建设、***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地的附建工程系由***实际施工,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应对***因伤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置业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自身防范意识不足,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审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关于此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垫付的款项应否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或者返回给***的问题。原审认定***因伤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662206.0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而***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对***因伤死亡所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款项应从中予以扣减。故***上诉认为***垫付的款项不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上诉认为其垫付的款项应向其返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各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县**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9元,由***负担2363元、***负担2648元、**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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