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田县白庙河镇东山垸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1民终2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南路(城东花园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691763591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田县白庙河镇东山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罗田县白庙河镇东山垸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田县白庙河镇东山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山垸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进行了实际确认和结算,并经过了政府有关部门核定和确认。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审核的工程量未经过上诉人确认,价款也不是依据招标价款计算的,且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故该鉴定结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因双方结算文书尚未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工程款于法无据。
东山垸村委会辩称,1、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我镇纪委推荐的正规价审公司,且通知了上诉人共同验收工程,是上诉人拒不到场。2、合同没有单价且被白庙河镇纪委定性为虚假合同,工程验收时,原村支部书记**伙同上诉人以哄骗手段让村民代表签字。3、**所签合同损害了集体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本案应移送检察机关调查。综上,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东山垸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锐昊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9459.68元,诉讼费用由锐昊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份,东山垸村委会将东山垸村级农民技术培训活动中心建设改造升级工程对外招标,锐昊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同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东山垸村村庄整治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建设以东山垸村级农民技术培训活动中心建设改造升级实施方案为准,按相应规格逐项完工,依据城镇建设行业要求,接受行业检测监督,逐项工程以合格为标准,工程共作价133960元,加增补部分共计160000元。合同签订后,锐昊公司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及白庙河镇政府有关人员到场验收并结算,工程总价款160000元,东山垸村委会已付工程款142000元。2015年9月,东山垸村委会委托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锐昊公司所建工程验收结算进行了审核,经审核该工程施工结算造价为106471.74元,与合同价相差53528.26元。东山垸村委会认为多付工程款53528.26元,要求锐昊公司返还,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该工程资金来源为国家扶贫项目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东山垸村委会与锐昊公司所签订的东山垸村村级组织活动中心建设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锐昊公司组织施工,完工后,虽东山垸村委会及有关单位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进行结算,双方已部分履行。但在诉讼过程中,东山垸村委会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昊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故对东山垸村委会要求锐昊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湖北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罗田县白庙河镇东山垸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多付工程款35528.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东山垸村委会提交的村民代表证明书,因该证明书为复印件,锐昊公司不予认可,且所署名村民代表身份无法确认,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东山垸村委会提交的罗田县白庙河镇纪委立案调查表、《关于给予**同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因锐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涉案合同是虚假合同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锐昊公司应否返还工程款53528.26元。本案中,东山垸村委会将东山垸村村级组织活动中心建设改造升级项目工程承包给了锐昊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锐昊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及白庙河镇政府有关人员到场进行了验收并结算。无论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该结算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东山垸村委会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协议的内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双方应按结算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一审中东山垸村委会提交了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拟证明锐昊公司施工量减少,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但该审核报告系东山垸村委会单方面委托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选定该机构鉴定未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且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量没有经过锐昊公司确认,锐昊公司对该审计结果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扣减锐昊公司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依据。一审认为东山垸村委会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锐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锐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田县白庙河镇东山垸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均由罗田县白庙河镇东山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骆骥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栋
书记员*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