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502执恢146号
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5号。
负责人尹作银,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2-1-0059号。
法定代表人曹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友谊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叶传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曹静,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徐怀玉,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曹诗华,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宜昌市。
被执行人庄玉玲,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执行人曹诗芹,女,1967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枝江市。
被执行人赵忠华,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枝江市。
被执行人赵凯,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宜昌市。
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曹静、徐怀玉、曹诗华、庄玉玲、曹诗芹、赵忠华、赵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3678111.53元及逾期罚息213537.93元(截止2018年5月3日止),并自2018年5月4日起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678111.5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24375‰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罚息;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678111.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执行人曹诗华位于枝江市的房屋(证号:枝江国用(2011)××、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享有抵押权,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执行人赵凯位于宜昌市的房屋(证号:宜市国用(2015)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执行人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康县马良镇园林景观工程应收账款2740万元在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曹静、徐怀玉、曹诗华、庄玉玲、曹诗芹、赵忠华、赵凯对被执行人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38533元、执行费4170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279240.84元,因抵押房产暂不宜处置,余下执行标的暂未得到执行。
本案因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马晓曦
审判员  付腊梅
审判员  姜 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小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