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2民初697号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朱杰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2-1-0012号。
法定代表人:曹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友谊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叶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曹静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营场所西陵区西陵一路2-1-0017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曹静。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加冠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营场所西陵区西陵一路2-1-0012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曹静。
被告:曹静,女,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徐怀玉,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严道祥,男,汉族,1972年4月7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袁新武,男,汉族,1949年12月17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号-105。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荻,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常柏,女,汉族,1951年11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荻,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诗华(系曹静之兄),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现在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庄玉玲(系曹诗华之妻),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曹诗芹(系曹静之姐),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枝江市。
被告:赵忠华(曹诗芹之夫),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枝江市。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商行”)与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曹静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宜昌市西陵区加冠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曹静、徐怀玉、严道祥、袁新武、肖常柏、曹诗华、庄玉玲、曹诗芹、赵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9日三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20)鄂0502民初69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曹静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宜昌市西陵区加冠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曹静、徐怀玉、曹诗华、庄玉玲、曹诗芹、赵忠华银行存款119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查封被告肖常柏、袁新武、严道祥银行存款274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因被告曹诗华涉嫌犯罪立案调查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21年9月15日,本案由审判员汪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被告严道祥,被告曹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鸣,被告庄玉玲,被告袁新武、肖常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曹静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宜昌市西陵区加冠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曹静、徐怀玉、曹诗芹、赵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8万元,利息920607.84元,并从2020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793%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曹静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宜昌市西陵区加冠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曹静、徐怀玉、曹诗华、庄玉玲、曹诗芹、赵忠华对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宜昌市猇亭区办下马槽的两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宜猇政林证字(2011)第004094号,宜猇政林证字(2011)第004098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对肖常柏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宜昌市的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8号)、袁新武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宜昌市的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4号)、严道祥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宜昌市的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0××3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74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三峡农商行与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向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授信1800万元,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宜昌市猇亭区办下马槽的两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宜猇政林证字(2011)第004094号,宜猇政林证字(2011)第004098号)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含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肖常柏、袁新武、严道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肖常柏提供位于宜昌市的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8号)、袁新武提供位于宜昌市的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4号)、严道祥提供位于宜昌市的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0××3号)为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74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原告分别与被告曹静、曹诗华、曹诗芹、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赵忠华、庄玉玲、徐怀玉、宜昌市西陵区曹静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宜昌市西陵区加冠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曹静、曹诗华、曹诗芹、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赵忠华、庄玉玲、徐怀玉、宜昌市西陵区曹静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宜昌市西陵区加冠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6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点军16001),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27%,贷款期限12个月,逾期加收30%罚息;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点军16014),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27%,贷款期限12个月,逾期加收30%罚息;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点军16036),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265%,贷款期限12个月,逾期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1800万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经原被告各方同意,借款经过展期后被告仍然无法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文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肖常柏、袁新武辩称,对本案诉请的本金和利息无异议,但应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签订的年利率5.225%来偿还。对于本案第二项诉请,其他被告都是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应该在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根据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二项就各债务人及担保人抵押物清偿主债权之后的最高额余额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原告行使抵押权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第七条的第二项,协商清偿方式。本案的抵押物的评估价值是200万,但银行实际贷款是140万元,本案的抵押担保责任应当按照实际放款的金额来承担,不应按照评估价值来承担。
被告严道祥辩称,1、关于银行的房贷和评估意见同被告肖常柏、袁新武的答辩意见,我的房子银行评估70万元,但实际房贷金额是42万元,只承担42万元的清偿责任。2、债务人有抵押财产,先由他们清偿,余额我们再来承担。3、将居住房屋作为抵押物时,本人并非自愿的,系我妻子在操办抵押事宜。
被告曹诗华辩称,1、借款担保属实,受曹诗华刑事案件的影响,不能及时偿还贷款,但也及时和原告进行了沟通,当时是以宜昌市猇亭区办下马槽的林权作为抵押,也希望能继续进行协商。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原因是债务人之外的案件影响及原告申请查封后债务人不能正常经营导致恶性循坏,也影响了本案其他的债务人和担保人。2、被告肖常柏、袁新武、严道祥虽然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物,但其在贷款发放后,已经取得了相当于抵押物相应价值的贷款。3、针对原告的诉请,应当优先实现物权抵押后再实现担保责任。债务人依法用抵押物清偿债务余下的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希望银行按照现有的政策减免罚息和利息,减轻企业的负担,庭后再进一步沟通。
被告庄玉玲同意被告曹诗华的答辩意见。
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书面材料称,本公司就抵押物位于宜昌市猇亭区办下马槽的两处林地使用权正在与政府协商征收,以征收款项偿还借款。但因荆州公安等部门对该林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征收工作没有进展。另三峡农商行提出诉讼保全,法院查封了公司基本帐户,公司经营停止。希望与原告和解后,解决查封问题,公司正常经营后,让抵押物增值,偿还借款。
被告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曹静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宜昌市西陵区加冠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曹静、徐怀玉、曹诗芹、赵忠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三峡农商行(乙方)与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1800万授信,授信期间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双方还对授信额度的使用与调整、双方权利义务、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当天,双方签订点军150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位于宜昌市猇亭区办下马槽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宜猇政林证字(2011)第004094号,宜猇政林证字(2011)第004098号)为乙方的债权(授信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含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双方还约定了抵押物登记、保险、抵押权实现等内容。与此同时,肖常柏、袁新武、严道祥(甲方)与三峡农商行(乙方)签订1504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肖常柏提供其位于宜昌市的房屋(房产证编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8号,评估价值134.7万元)、袁新武提供其位于宜昌市的房屋(房产证编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4号,评估价值69.3万元)、严道祥提供其位于宜昌市的房屋(房产证编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0××3号,评估价值70万元)为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74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与担保范围等主要内容同150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5年5月29日,2016年6月24日,2017年2月23日,三峡农商行(债权人)先后与曹静、曹诗华、曹诗芹、赵忠华、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点军1504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庄玉玲、徐怀玉(保证人)签订点军16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宜昌市西陵区曹静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宜昌市西陵区加冠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保证人)签订点军1504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曹静、曹诗华、曹诗芹、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赵忠华、庄玉玲、徐怀玉、宜昌市西陵区曹静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宜昌市西陵区加冠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主债务人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债权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800万元-36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含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时,三峡农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
2015年6月3日,肖常柏、袁新武、严道祥(甲方)与三峡农商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年6月4日,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三峡农商行在宜昌市猇亭区农林水局办理了林地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1月12日、3月25日、6月24日,三峡农商行(贷款人)与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点军16001号、16014号、16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700万元、1000万元;用于购买苗木等;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计算,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8.27%、8.27%、8.26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担保等进行了约定。三峡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3日、3月25日、6月27日放款,双方办理借款凭证。
2017年2月25日,贷款人三峡农商行与借款人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曹静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宜昌市西陵区加冠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曹静、徐怀玉、严道祥、袁新武、肖常柏、曹诗华、庄玉玲、曹诗芹、赵忠华签订点军展17003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原合同条款有效。展期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利率5.225%,2017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800万元、2018年6月18日归还1000万元。期满,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协议还款,贷款人三峡农商行与借款人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曹静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宜昌市西陵区加冠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曹静、徐怀玉、严道祥、袁新武、肖常柏、曹诗华、庄玉玲、曹诗芹、赵忠华再次签订点军展17012、18002号、19001号、19002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2日。
2019年3月27日,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三峡农商行本金2万元,截至2020年1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798万元,利息920607.84元。因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照约定还款,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法人工商信息,《授信合同》,点军15040-1号、1504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点军15040-3号、16037号、1504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点军16001号、16014号、16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点军展17003号、17012号、18002号、19001号、19002号借款展期协议,银行流水,欠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三峡农商行与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三峡农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放发了借款,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三峡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未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抵押的林地清偿债务。
二、被告曹静、曹诗华、曹诗芹、赵忠华、庄玉玲、徐怀玉、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曹静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宜昌市西陵区加冠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所涉借款,与三峡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三峡农商行依照约定,请求上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时,三峡农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有关用抵押物清偿债务余下的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三、肖常柏、袁新武、严道祥与三峡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提供了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三峡农商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8万元、利息920607.84元,(截止2020年1月7日),并以1798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至借款偿还时止按年利率6.793%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曹静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宜昌市西陵区加冠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曹静、徐怀玉、曹诗华、庄玉玲、曹诗芹、赵忠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有权对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宜昌市猇亭区办下马槽的两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宜猇政林证字(2011)第004094号,宜猇政林证字(2011)第004098号)享有优先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有权对肖常柏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宜昌市的房屋(房产证编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8号,评估价值134.7万元)、袁新武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宜昌市的房屋(房产证编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4号,评估价值69.3万元)、严道祥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宜昌市的房屋(房产证编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0××3号,评估价值70万元)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各自房屋评估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6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曹静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宜昌市西陵区加冠企业管理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曹静、徐怀玉、曹诗华、庄玉玲、曹诗芹、赵忠华、肖常柏、袁新武、严道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转付给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邦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