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82民初259号
原告:***,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翠,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伟,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昌区武珞路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38297E。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锋,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磊,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2-1-0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30796K。
法定代表人:曹静,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昌区武珞路628号B座23层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63015939F。
负责人:曹静,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莉,女,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吴清华,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园林公司武汉分公司)、吴清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翠、被告中建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锋、被告园林公司及园林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建三局、园林公司、园林公司武汉分公司、吴清华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73000元;二、判令中建三局、园林公司、园林公司武汉分公司、吴清华支付利息(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的利息71552.8元,另从2019年12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每天160.8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三局、园林公司、园林公司武汉分公司、吴清华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4日为中建御景星城项目提供劳务,期间共产生劳务费57万余元,仅支付部分劳务费,至今仍拖欠173000元未予支付。中建御景星城项目系中建三局与朗诗集团合作项目,其中部分工程由中建三局分包给园林公司及吴清华。***作为实际施工人为项目提供劳务期间,一直由吴清华与其对接有关工作事宜,并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5月28日前后三次向***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劳务费173000元未支付及应支付利息的事实。中建三局、园林公司、园林公司武汉分公司、吴清华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多次催要劳务费,中建三局、园林公司、园林公司武汉分公司、吴清华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中建三局并非中建御景星城项目开发商,与本案原告、其他被告就案涉工程也无合同关系。因此,中建三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恳请驳回***对中建三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园林公司、园林公司武汉分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的合同是园林公司与武汉中建三局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人是孔君,孔君证明案涉项目从未聘请***进行与项目有关的工作,园林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与吴清华也没有关系。园林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案涉项目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吴清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二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吴清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张、内容为如何计算工价及付款期限的条据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建三局表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园林公司、园林公司武汉分公司提出没有其公司印章,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网上下载的案涉项目信息),被告中建三局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中建三局是一家建筑企业,与中建三局没有关联性;被告园林公司、园林公司武汉分公司则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园林公司、园林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交了《中建御景新城项目C地块2标段及商业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园林公司与实际施工方孔君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孔君出具的《关于中建御景星城C地块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的情况说明》,原告***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协议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孔君的说明不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否认孔君本人与吴清华可能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中建三局认为其并非合同、协议的当事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三局、园林公司、园林公司武汉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条据认为与其无关,但并未对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对该借条、条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在网上下载的案涉项目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园林公司、园林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孔君的情况说明能与其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相印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吴清华向***出具一张条据,内容为“一、工价:男工120元/天、女工110元/天、车费40元/人、加班费按20元/小时计。二、付款方式:2018.5.30日前结清所有的人工及车费;2018.11.30日前结清6月份至11月份所有的人工及车费。三、经手人:吴清华。身份证:”。后吴清华向***出具欠条一张(无出具日期),内容为“现欠***劳务费现金473000元(肆拾柒万叁仟元正),于2019年2月1日前付清。此款由加冠园林一次性转给***”,在吴清华签名的右下方有“韩许”的字样(***陈述韩许系园林公司的员工,但园林公司予以否认)。后吴清华向***支付了30万元,仍下欠劳务费173000元,并于2019年5月28日重新向***出具金额为173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同时载明“如2019年6月15日前未付,则吴清华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水平双方协商或按2分计”。
2016年4月15日,武汉中建三局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中建御景新城项目C地块2标段及商业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0月31日,园林公司与孔君(实际施工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孔君以园林公司资质承接中建御景星城C地块项目园林景观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一、被告吴清华出具的结算条据及欠条的内容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吴清华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吴清华未按其承诺的时间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欠条中约定的利息“按2分计”,系民间对利率的习惯性说法,因没有区分系月利率或年利率,可认定为年利率20%。被告吴清华多次承诺了还款期限,但最后在2019年5月28日的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前,原告***接受了该欠条即视为认可了该还款期限,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所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的劳务费与被告中建三局、园林公司、园林公司武汉分公司有关,其主张被告中建三局、园林公司、园林公司武汉分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清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3000元,并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原告***负担1098元,被告吴清华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人民陪审员  胡新华
人民陪审员  陈保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