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502执异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园林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建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宜昌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

负责人刘招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隆恩,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林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镇友谊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叶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冠园林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2-1-0059号。

法定代表人曹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曹诗华,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杨良凤,女,汉族,1958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执行人雷红琼,女,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杨超,男,汉族,1987年3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龙源林业公司、加冠园林公司、龙腾园林公司、曹诗华、***、杨良凤、雷红琼、杨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龙腾园林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龙腾园林公司称,西陵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异议人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到期债权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八名被执行人中,除异议人、***及龙源林业公司外,均提供了抵押资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先执行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二、异议人现系央企和国企控股企业,而本案主债务人龙源林业公司涉诉较多,无财产可供执行,若法院执行异议人的到期债权,异议人也无法向龙源林业公司追偿,将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三、本案诉讼过程中,异议人的诉讼费及律师费是由***个人承担的,异议人未支付任何费用;四、本院已扣划了***500万元案款,(2018)鄂0502执10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龙腾园林公司执行款1500万元是超标的执行行为。综上,请求撤销(2018)鄂0502执10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1500万元到期债权的冻结和扣划措施。

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宜昌分行称,一、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第三人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即使双方对于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龙腾园林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更何况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无论债权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对龙腾园林公司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二、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龙腾园林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其是否系国有企业,其承担责任是否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都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三、异议人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是否由***承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四、依据已经生效的(2017)鄂050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龙腾园林公司对龙源林业公司所负债务在1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陵区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异议人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500万元执行款进行冻结和扣划并无不当,且本案债务不只有贷款本金1500万元,还有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121618.75元、自2016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3270746.88元)、律师费用45万元、诉讼费120396元及执行费用,利息和罚息金额随着履行期限的迟延在不断增加,因此西陵区人民法院并不存在超标的执行的问题。综上,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浦发银行宜昌分行与龙源林业公司、加冠园林公司、龙腾园林公司、曹诗华、***、杨良凤、雷红琼、杨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浦发银行宜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鄂0502民初1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龙源林业公司、龙腾园林公司、加冠园林公司、曹诗华、***、杨良凤、雷红琼、杨超的银行存款16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在诉讼保全中查封了加冠园林公司所有的宜昌市××××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宜昌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杨良凤所有的枝江市马××店团结路房屋××套(产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雷红琼所有的宜昌市××区小溪××街办××东××花园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杨超所有的枝江市银光小区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曹诗华享有的林权(林权证号:蕲政林证字(2013)第0000××号、蕲政林证字(2013)第0000××号、蕲政林证字(2013)第0000××号、蕲政林证字(2013)第0000××号、蕲政林证字(2013)第0000××号)、龙腾园林公司享有的林权(林权证号:宜猇政林证字(2011)第00××00号、宜猇政林证字(2012)第00××号)。***向本院执行专户汇入500万元作为保证金。

2017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7)鄂050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一、龙源林业公司向浦发银行宜昌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121618.75元,并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7.1775%的标准向浦发银行宜昌分行支付利息、罚息。二、龙源林业公司向浦发银行宜昌分行支付代理费45万元。三、若龙源林业公司未能履行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则浦发银行宜昌分行有权以加冠园林公司所有的宜昌市××××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宜昌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在1224600元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杨良凤所有的枝江市马××店团结路房屋××套(产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在185.95万元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雷红琼所有的宜昌市××区小溪××街办××东××花园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在160.55万元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杨超所有的枝江市银光小区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在90.51万元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曹诗华所有的林权(林权证号:蕲政林证字(2013)第0000××号、蕲政林证字(2013)第0000××号、蕲政林证字(2013)第0000××号、蕲政林证字(2013)第0000××号、蕲政林证字(2013)第0000××号)在3472.79万元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若龙源林业公司未能履行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则龙腾园林公司、加冠园林公司、曹诗华、***对龙源林业公司所负债务在各自的1500万元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腾园林公司对上述判决书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鄂05民终34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浦发银行宜昌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鄂0502执1055号。执行过程中,查明主债务人龙源林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12月26日,本院将***汇入本院执行专户的保证金500万元划付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宜昌分行。依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和开盛世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向龙腾园林公司清偿借款本息24756895.2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2019年9月12日龙腾园林公司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11月25日,本院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18)鄂0502执10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自本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冻结被执行人龙腾园林公司在贵院的执行款1500万元。二、待以上执行款执行到位后,请协助将1500万元划付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指定专户。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50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保证人***、龙腾园林公司、加冠园林公司、曹诗华分别与浦发银行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龙源林业有限公司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提供不超过1500万元为限的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执行顺位;二、被执行人股东变更是否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执行行为。

关于焦点一,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执行顺位问题,即被担保的同一债权之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根据不同情形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顺位关系作了具体区分,即,若当事人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按照约定实现;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根据物的担保人不同而有别: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具有选择权,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债务人龙源林业公司与浦发银行宜昌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由第三人加冠园林公司、杨良凤、雷红琼、杨超、曹诗华提供物的担保,由龙腾园林公司、加冠园林公司、曹诗华、***等提供人的担保,在上列保证人与浦发银行宜昌分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无论债权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该约定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宜昌分行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就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实现债权作出选择。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宜昌分行向执行法院申请首先执行保证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龙腾园林公司提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龙腾园林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其股东的变更、股权性质的改变并不影响其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承担保证责任。异议人称“在本案诉讼中,异议人的诉讼费、律师费均是由***个人承担的,异议人的财务上未有支付分文”,该费用实际由谁负担与本案执行无关联。

关于焦点三,根据(2017)鄂050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本金、利息、代理费、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本案目前尚未执行到位金额超过1500万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龙腾园林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限额为1500万元,本院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18)鄂0502执10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龙腾园林公司的到期金钱债权1500万元,在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且未超过本案应执行标的额。故异议人龙腾园林公司认为超标的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宜昌分行要求龙腾园林公司以其到期金钱债权先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龙腾园林公司到期债权1500万元,执行措施合法。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龙 嵘

审判员 姜 珊

审判员 付腊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蔓

书记员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