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10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冠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加冠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原审认定,2015年7月,***与***口头约定,将部分工程中的木工和钢结构交给***施工,2018年2月8日,***与***进行结算,***出具欠条注明:欠到***人工工资80,000元,并加盖加冠园林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如下:1、上诉人没有委托***与***签订(工程合同),上诉人对2015年7月,***与***口头签订(工程合同)一事毫不知情,该合同上既没有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签字,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签章,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2、上诉人公司没有制作加冠园林公司项目部公章,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2月8日,***在***提交的欠条上盖章确认欠款,该加冠园林公司公章系内部资料章,不具有对外结算效力。3、2018年夏天,***到武汉市劳动监察举报和到梅苑派出所报案时都没有欠条。二、***与***口头签订合同并代表加冠园林公司结算,其代理行为因不在授权委托的代理期限内,应认定无效。原审查明:2014年2月25日,加冠园林公司法人***授权***为该项目的代理人,委托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而本案中***与***口头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7月,结算时间为2018年2月8日。***的行为均不在上诉人委托期限内,应认定为无权代理,***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不能排除***与***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权益的可能,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2019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加冠园林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欠款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加冠园林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加冠园林公司与湖北园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园林及安装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加冠园林公司承包位于武汉航空企业总部区域绿化景观(一期)1号公园及庆云路防护林带工程部分园建项目,加冠园林公司派驻***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5年7月,***与***口头约定,***将上述部分工程中的木工和钢结构交由***施工。***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2018年2月8日,***与***进行工程结算后,***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人工工资款捌万元整(¥80,000元)。专此。加冠1号公园项目部***。落款处加盖“加冠园林公司武汉航空企业总部区域绿化景观(一期)1号公园及庆云路防护林带工程项目部”印章。后经***向加冠园林公司、***催要未果,发生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加冠园林公司法人***授权***为其代理人,以加冠园林公司的名义参加武汉航空企业总部区域绿化景观(一期)1号公园园建及安装部分的工程管理及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9月24日,加冠园林公司与湖北园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园建及安装专业施工分包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对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园林及安装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中清单项目有些价格偏低、部分项目界定不明确、工期延长等因素在价款、竣工结算、保修期方面进行了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加冠园林公司项目部经理***将加冠园林公司承接工程的部分木工、钢结构工作交由***实施,***按其要求完成了木工、钢结构工作任务,加冠园林公司项目部经理***对***完成工作的报酬予以了结算确认,其行为合法有效。因***的行为系受加冠园林公司的委托授权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加冠园林公司享有与承担。故加冠园林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对加冠园林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与***的合同及结算均系***个人行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加冠园林公司与湖北园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园林及安装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接受加冠园林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聘请,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而加冠园林公司未向***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工资款项,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向***出具的欠条,判决由加冠园林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并无不当。其次,第一、***作为加冠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其委托代理人,行使的相关权利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加冠园林公司享有与承担。第二、加冠园林公司主张***与***恶意串通侵害其权益,但加冠园林公司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加冠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阳
审判员***
审判员*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