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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新叶林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宜昌新叶林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请求判令借款人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与编号为0120160722001号《最高额融资协议》对应的具体担保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应为原告与借款人已经签订的编号为0120160722001《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融资限额内和约定的期间内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而本案原告与被告宜昌新叶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编号为0120160809001,不是被告**担保的债权范围。被告**对本案的《最高额融资协议》和已经签订的两个借款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宜昌新叶林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被告宜昌新叶林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应在担保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费的负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收费标准符合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产评估、鉴定、拍卖等其他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明,该费用也可在执行程序中得到解决。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