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10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治银,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冠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治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加冠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原审认定,2015年7月,***与周治银口头约定,将部分工程中的木工和钢结构交给周治银施工,2018年2月8日,周治银与***进行结算,***出具欠条注明:欠到周治银人工工资30,000元,并加盖加冠园林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如下:1、上诉人没有委托***与周治银签订(工程合同),上诉人对2015年7月,***与周治银口头签订(工程合同)一事毫不知情,该合同上既没有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签字,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签章,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2、上诉人公司没有制作加冠园林公司项目部公章,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2月7日,***在周治银提交的欠条上盖章确认欠款,该加冠园林公司公章系内部资料章,不具有对外结算效力。二、***与周治银口头签订合同并代表加冠园林公司结算,其代理行为因不在授权委托的代理期限内,应认定无效。原审查明:2014年2月25日,加冠园林公司法人***授权***为该项目的代理人,委托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而本案中***与周治银口头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7月,结算时间为2017年2月7日。***的行为均不在上诉人委托期限内,应认定为无权代理,***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不能排除***与周治银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权益的可能,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周治银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2019年1月,周治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加冠园林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欠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加冠园林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加冠园林公司(发包人)与周治银(承包人)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武汉航空企业总部区域绿化景观一期庆云路1号公园的泥工部分浇砼及铺装石材项目劳务发包给周治银,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工程量计算,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以发包方进场通知书为准。合同还对工程地点、质量标准、质保责任、价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周治银在合同承包人处签名,***在合同发包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周治银依合同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施工完成后,周治银向***提交了泥工报价单,***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加冠园林公司武汉航空企业总部区域绿化景观(一期)1号公园及庆云路防护林带工程项目部”印章。2017年2月7日,项目部会计***向周治银出具了加盖加冠园林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周治银人工工资叁万元整(¥30,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到期后,经周治银向加冠园林公司、***催要未果,发生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加冠园林公司(乙方)与湖北园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园林及安装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航空企业总部区域绿化景观(一期)1号公园及庆云路防护林带工程部分园建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2月26日,竣工日期暂定2015年2月26日,工程造价(暂定价)7,167,498元。甲方项目经理**,乙方派驻本工程负责人***,职务项目经理。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承包范围、工程质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4日,加冠园林公司(乙方)与湖北园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又签订《园建及安装专业施工分包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对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园林及安装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中清单项目有些价格偏低、部分项目界定不明确、工期延长等因素在价款、竣工结算、保修期方面进行了调整。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2月25日,加冠园林公司法人***授权***为其代理人,以加冠园林公司的名义参加武汉航空企业总部区域绿化景观(一期)1号公园园建及安装部分的工程管理及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周治银与***代表加冠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周治银在劳务工程完工后,加冠园林公司项目部与周治银进行结算后出具了欠条,且***作为该项目经理在欠条签字确认。***作为加冠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加冠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周治银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均属于代表加冠园林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加冠园林公司承担。故加冠园林公司应对欠付周治银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对加冠园林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与周治银的合同及结算均系***个人行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治银劳务款30,000元;二、驳回周治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4月,加冠园林公司与周治银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周治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并向加冠园林公司提交了施工项目报价单进行结算,其项目经理***在该项目报价单上签字确认且加盖了“加冠园林公司武汉航空企业总部区域绿化景观(一期)1号公园及庆云路防护林带工程项目部”印章。而加冠园林公司未向周治银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劳动报酬,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向周治银出具的欠条,判决由加冠园林公司向周治银支付劳务报酬,并无不当。其次,第一、***作为加冠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其委托代理人,行使的相关权利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加冠园林公司享有与承担。第二、加冠园林公司主张***与周治银恶意串通侵害其权益,但加冠园林公司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加冠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湖北加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阳
审判员***
审判员*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