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通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上诉人七台河市通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9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学生,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法定代理人:***(***外祖母),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通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上诉人七台河市通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交管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交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事实审理清楚,却不予认定。上诉人受伤时只有13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不存在能预见危险性之—。且庭审已查明,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在当时修建该桥段时没有采取完全封闭状态,只在道路中间拉起软胶带进行隔离。南侧路段铺好后,每天都有许多人在新路上行走,通达公司既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派人看管,导致上诉人在黑天行走这一危险路段时坠落受伤。原审判决认为该后果与被上诉人无关,实属脱离事实和违背法律不公正裁判,请二审法院核实。二、原审判决否认上诉人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已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上诉人受伤时只有13周岁,不会预想到有什么危险性;事发当晚,上诉人与三名同学一起回家,而不是与监护人同行,因此,不存在监护不利的因素;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85天,相关的病志、诊断和医疗费票据以及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已在当庭举证,但原审却没有对以上有效证据进行确认,请二审法院核实。三、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判定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上诉人所受伤害完全是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违规违法施工所致,其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应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67,901.95元,请二审法院支持。四、原审法院判令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纠正。综上,原审没有依法公正的作出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为一个未成年人主持公道,使被上诉人为自己的过错买单,以便维护社会的正义和法律的尊严。
通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封闭路段行走是违背常理的,只要是未成年人都应该有监护人,此事应该由其监护人负责。当时通达公司正在施工,桥体已经封堵,上诉人系自己摔伤,与通达公司无关。
交管局辩称,一、因交管局不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交管局服从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要求交管局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说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交管局不承担责任这个结果是认可的。无论一审还是二审,根据案件的事实,交管局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生活资助被上诉人1万元。2.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侵权纠纷一案,经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制作(2016)黑0903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但引用法条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上诉。(2016)黑0903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所谓公平责任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一、本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表明法律为非因当事人过错所致的损害设定了分配标准,即公平责任标准。尽管没有对适用公平责任的具体形态加以规定,但前提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有旧道可以通行,却仍然违背规定在处于封闭施工状态的桥上行走,其应当预见到危险性,同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孩子监护不利,应自行承担后果责任。不适用此法条规定。二、本条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一般指侵害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如侵害人财产状况好,而受害人因受害致使经济上陷入困境,侵害人没有任何过错也可对受害人予以适当的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无过错,非侵害人,无任何责任赔偿。不适用此法条规定。此外,上述人也考虑到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无父母,家庭生活困难,从人道主义考虑,愿意对其生活资助其10,0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辩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项是错误的,也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依法主张维权,是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乞讨和寻示资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通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施工的方式,使人们可以在并未完成修建的桥段上可以自由行走,没有人阻止也没有人看管,而且黑天行人基本看不清该路段是正在施工,所以通达公司没能及时设有安全标识,属于没有尽到安全施工的义务,存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交管局辩称,从上诉状中可以看出,通达公司并没有把交管局列为被上诉人,也没有对一审判决交管局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予以否定,更没有对交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交管局依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系七台河市第三中学学生,2015年7月4日晚8时许,与同学步行回家,行至开发区大桥时,由于大桥一段没有护栏,加之天黑视线不好,原告从桥上跌落桥下摔伤,之后被目击证人的亲属送入医院,诊断为“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腹部闭合伤”,住院治疗85天好转。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对路桥的管理职责,在正常通行的桥梁护拦缺失的情况下不立即修复,且不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让行人自由通行,导致原告摔伤,原告监护人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7.59元、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护理费11,541.36元、伙食补助费1,275.00元、营养费2,5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67,90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晚上8时许,原告***与同学在桃山区吃完饭因没钱坐车回家,就从局址步行回北岸新城的家,路过挖金鳖河桥,当时该桥正处于封闭施工阶段,不允许车辆和行人通行,旁边有旧道可以通行,原告几人认为在没有通车的道路上行走更安全,故走上新桥,原告因好奇心驱使,要看桥旁的方形石头,因路灯昏暗,不慎从新旧桥间的空隙掉下河里摔伤,伤后于2015年7月7日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经诊断确诊为“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6,817.59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初中学生,其在晚上八点多天黑时分,明知有旧道可以通行,却仍然违背规定在处于封闭施工状态的桥上行走,其应当预见到危险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孩子监护不利,应自行承担后果责任。原告的摔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其不构成侵权,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无父母,平时生活靠低保维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从人道主义考虑,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通达公司给付原告无过错补偿款30,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七台河市通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通达公司在挖金鳖河桥段施工过程中没有规避行人可能从桥面缝隙坠落的风险,留下了安全隐患,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经查,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摔伤结果的发生与通达公司桥段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属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通达公司提出“愿意给予***经济补偿10,000.00元,而不是30,000.00元”的诉请,考虑该款系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二审法院不宜重新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及上诉人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0.00元,由上诉人通达公司负担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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