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502民初830号
原告***,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于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万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
第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
法定代表人沙宪华,局长、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哈达,通辽市科尔沁区交通运输局监察室主任。
第三人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信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关长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东文,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黑龙江万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交通运输局、第三人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万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已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黑龙江万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黑龙江万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64元减半收取443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玉玫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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