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28民初333号
原告:山东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崇文大道南侧金曼克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99280183X。
法定代表人:李双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强,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金乡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城路南侧金济河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81767771C。
法定代表人:康献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运(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乡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王新强,被告金乡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献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3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按4.35%/年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下车库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金湖康都6#7#8#9#10#11#楼前地下车库由原告承包施工,总面积约13000平方米,包工包料。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标准。第六条约定工程款以抵房形式支付,发包方亦可现金方式支付。并约定金湖康都合计27户房产的抵房价格均价为3000元/平方米。留工程款5%质保金,两年期满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于2015年11月26日完成地下车库施工并要求被告竣工验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验收,原告被逼无奈将现场清理完毕后撤离。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起开始投入使用并向购房者出售地下车库。截止起诉之日,原告虽拒绝结算,但以收条、领条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2.1962元。经原告按照《地下车库施工协议书》约定的结算,被告2015年11月26日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万元,尚欠700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金乡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目前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并没有对所有工程进行施工,也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所有资料。2015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了《地下车库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由原告对答辩人开发建设的金乡金湖康都的6#7#8#9#10#11#号楼前地下车库施工,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工程范围与结算等条件。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施工工程慢,答辩人为防止业主因答辩人迟延交房而上访,为了不影响业主上房,答辩人对6#楼前地下车库和10#、11#号楼前地下车库的坡道进行施工,原告并没有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所以,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支付给原告。同时材料是答辩人提供,7#、8#号楼前地下车库的混凝土、钢材、模板及塔吊是答辩人提供。10#11#号楼前地下车库模板及塔吊是答辩人提供,答辩人提供了材料,并支付了上述材料的费用,该部分材料不应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提供的很多材料也没有与答辩人共同考察认定,没有争取答辩人的认同,导致双方无法共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二、本案工程款约定实行固定价格结算,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0932761元,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合同约定答辩人用27套房屋低付工程款,属于固定价格。实际中27套房屋面积为3370.84㎡,折价10112520元。截止到2016年8月1日,原告从答辩人处领取10878761元。同时由于原告委托答辩人的人员销售该27套房源,原告承诺每销售一套,给销售人员2000元佣金。目前27套房屋均已销售完毕,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了54000元的佣金,冲抵后应该是10932761元。所以,答辩人不在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三、涉案工程虽然没有验收,但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已经付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更不应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答辩人用27套房屋抵付工程款,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到目前为止支付工程款共计1093276元。但原告至今没有向答辩人提交竣工资料、结算等相关材料,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最终验收、结算,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答辩人也没有使用和销售地下车位,原告要求利息无依据。由于原告的懈怠行为,答辩人不得已委托了权威单位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是工程款为876万余元。答辩人已经超付了工程款,答辩人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领工程款的诉讼权利。所以答辩人不再拖欠其任何工程款。总之,原告没有完全对约定的工程款进行施工,没有提交竣工资料、结算等相关材料,答辩人无需支付利息,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已经付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在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被告金乡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亦为在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2015年4月23日,原告山东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乡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地下车库施工协议书》,内容为:“地下车库施工协议书发包方:金乡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山东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金湖康都6#7#8#9#10#11#号楼前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13000平方米工程地点:金乡县金城路东侧,春秋路西侧。工程内容: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及保修(含施工图纸说明、变更图纸)。二、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施工承包及保修及工程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甲方分包项目除外)甲方分包范围:土方、(木方、竹胶板、架管、卡扣)、通风设备、消防设备、通风采光设施,水电、防火门、储藏室门等,以上甲方分包项目,施工中水电费不计入本次发包预算造价。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开工日期及工程质量开工日期:2015年4月23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五、工程计价执行标准约定1、本工程量清单是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山东省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进行编制。2、定额执行2003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费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费量定额》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鲁建标字【2011】19号《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价目表执行2013年省价目表。3、人工工日单价人工工日执行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鲁建标字【2013】7号《关于发布全省定额人工单价、各市综合工日市场指导单价及最低单价的通知》,济宁市建筑、安装市场指导单价66元/工日,装饰市场指导单价70元/工日。4、材料价格主要材料价格执行甲乙双方考察认定的价格,其余材料价格执行济宁市金乡县同期市场指导价。其中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按合同签订价执行,施工过程中每月甲乙双方共同考察确认一次,超过±5%时进行调整,并按调整后价格调整工程造价,只调整材料差价,只计税金,不进行取费。5、机械费价格机械费价格执行济宁市金乡县同期市场指导价。6、工程类别取费工程土建、安装按相关定额标准取费。7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工程量,按约定材料价格进入总价。……六、工程价款支付:1、工程款以抵房形式支付。待甲方资金宽余时,可支付部分工程款。2、甲方以金湖康都7#楼105、205、305、405、505、605、1005、1105、1405、1505、1705、1805合计12户,9#楼1401、1501、1701、1801、1901、2001、2101合计7户,11#楼905、1005、1105、1205、1305、1405共计25户,面积约为3129.89㎡(最终以房管部门测量为准),均价为3000元/㎡,如上述房屋已销售完或特殊情况可重选房号,其该房的30%房款抵顶工程款,剩余70%房款归甲方。3、甲方按乙方施工投资比例进行办理抵顶房屋或支付工程款。4、工程价款包括承包范围内的一切费用(包人工费、包材料费、包机械费、包安全、包工期、包施工技术及组织措施费、包安全施工费、包文明施工费、包民扰和扰民费)。……甲方:金乡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法定代表人:康献堂(签名)日期:2015年4月23日乙方:山东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王若娟(签名)日期:2015年4月23日。协议内9#楼2001户型抛出,不在协议内包括;另增加11#楼1103、1203、1303三户”。该份地下车库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实际施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均进行了部分实际施工,且对于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双方存在纠纷。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就双方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矛盾,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乡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地下车库施工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工程完毕后,双方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未达成协议,无法进行工程价款的评估鉴定。2017年11月29日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确认工程量后对工程价款进行协商,在协商不成时,委托鉴定。但双方至今未对其各自施工的工程量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再无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具体施工的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3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按4.35%/年计算),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00元,由原告山东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俊
人民陪审员 吕玉强
人民陪审员 孙成振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丹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