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8民初2657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元(特别授权),金乡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丁(特别授权),金乡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特别授权),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崇文大道南侧金曼克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99280183X。
法定代表人:李双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霞(特别授权),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元、孙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万里公司自己承建的位于山东省金乡县崇文大道与金曼克大道交汇处的天兴﹒阳光花园2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为***提供劳务。2018年1月27日13时许,因被告未在案涉2号楼电梯井加装防护栏亦未安装照明设施,原告在劳务施工过程中从电梯井跌落,导致身份多处严重损伤,构成身体残疾。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250000元变更为247907.25元。
***辩称,1.原告诉称是从电梯井坠落致其受到损害,对于案涉电梯井的安全防护是他人负责的,被告没有对涉案电梯井的安全防护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没有赔偿义务。2.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则应无责任。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万里公司辩称,被告万里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表示慰问,并答辩如下:1.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判决;2.万里公司愿意承担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3.原告对本案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变更,故被告万里公司对原告的变更不予认可。
***辩称,被告在工地上是做土建工程的。2018年1月20号工人就已经放假了,在工地上已经做好了防护,原告是27号摔伤的。原告是做水电的,不是跟着被告干的活,原告摔伤被告也不知道,收到传票之后,被告才知道原告摔伤的事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四张,拟证明阳光花园2号楼一楼光线非常暗,而且没有防护栏,原告当时在此处受伤。证据2.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劳务扩大清包)复印件一份,是被告万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拟证明被告***承包的山东金乡天兴阳光花园2号楼的施工,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目的约定,现场安全按规范标准规定应该考虑到施工脚手架安全围栏或空间安全防护脚手架搭拆和维护四口五临边安全防护施工用电,按规范安装防护维护,而原告摔伤时电梯口并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金乡宏大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拟证明原告2018年1月27日在金乡县阳光花园小区工地干活时从约5米高处摔伤,在金乡宏大医院治疗一天,因伤势严重转院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为股骨颈基底、转子间、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右根骨粉碎性骨折。证据4.医疗费票据17张,用药清单汇总两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3809.25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摔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365天、护理期240天、营养期24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证据6.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
被告***对于证据1即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中能够看出原告当时受到伤害确实非常痛苦,同时也能证实电梯井处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电梯井处有一处灯光是能够看清是电梯井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能够证实涉案电梯井口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任人在被告***,被告***称该工程交付竣工时间是2018年5月份,电梯井口的安全防务义务也在此时结束,足以证实原告的伤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对证据3宏大医院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明确载明了建议急需住院手术治疗,对于证据3中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必要去济宁进行手术治疗,金乡宏大医院完全有能力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擅自转院去济宁,对于高出正常情况下的治疗花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4中2018年2月10日以后的所有票据均应提供花费内容,或者是治疗事项,仅凭医疗费单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花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5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原告在诉状中称是提供劳务造成的伤害,而原告自己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依据职工工伤的标准而作出的,因此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三期鉴定应由医疗机构作出相关的诊断证明,后续治疗费20000元费用过高。对于证据6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这四张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该照片中明确显示有灯光,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光线不明看不清电梯井。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纯粹是推卸自己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6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于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拍照的地点。原告没有需要到电梯井附近干的活,他不应该走到电梯口处去。原告受伤后也没通知项目部的人,项目部的人也不知道原告摔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6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与***签订的电气施工协议书,证实***同意了***与山东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和***是按每平方18元结算的,合同书中关于电气安装的内容不含电梯井。证据2.搜索文档一份,通过百度搜索,四口是指楼梯口、电梯井口、预留洞口、通道口,电梯井口属于四口之一。(1)事发当日原告称不知怎么就走下去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这也足以说明原告当时不是在干活;(2)从事发的时间上来看,13时许正是工人休息的时间;(3)从事发的场所来看,原告的工作地点不在电梯井周围;(4)原告对***向法庭提交的与万里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书没有异议,也就是说对该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认可的,从合同书中可以看出工作地点远离电梯井口。综上几点可以看出原告的伤害是在电梯井口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造成的,电梯井口的安全防护与***没有任何关系,是由他人专门负责安全防护的,且原告受到伤害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电气施工协议书有异议,该份协议书只有***的签字,没有另外一方的签字,无法形成一个有效的合同或协议。对于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搜索文档与本案无关。
被告万里公司对电气施工协议书没有异议,对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对搜索文档无异议。
被告***对电气施工协议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搜索文档无异议。
被告万里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金乡县阳光花园小区2#楼主体安全防护措施已经到位;证据2.领据和塔吊报停单各一份,拟证明工地上工人已经全部放假。
原告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工人是否放假与电梯井防护措施的设置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称主体安全防护施工到位这点是虚假的,原告从被告***负责的电梯井口坠落,就足以证实了被告***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到位,同时还能证实金乡县阳光花园小区2号楼主体工程由被告***负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的观点有异议,认为该领据能够证实阳光花园2号楼主体结构和内外墙抹灰工程均由***负责;塔吊报停单并不代表着被告***的安全防护义务终止。
被告万里公司对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即证明恰恰证实了安全防护已到位,被告万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照片四张,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受伤后的最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即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劳务扩大清包)复印件,因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分别是被告万里公司和被告***,被告***认可该合同,该合同所涉工程亦是原告受伤时所在工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原告在金乡宏大医院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6,因被告均持有异议,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电气施工协议书,虽然仅有原告的签名,但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提供劳务及付款方式、计算劳务费的一种合意,应视为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百度搜索文档,系对建筑施工中专用术语的解释,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及证人均受雇于***,为其提供劳务,***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另原告又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门诊收费票据四份,拟证明原告在复诊时花费医药费348元。
证据2.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后续治疗费18000元。
证据4.济宁市急救中心呼车受理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救护车从受雇地点金乡县天兴·阳光花园2号楼3单元1楼拉到金乡宏大医院救治,与原告受伤后在金乡宏大医院就诊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
被告***对证据1中尾号为5054和5055的两份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来证实原告的花费是用于后续治疗的费用。对另外两份单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没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持有异议,该发票上时间应当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时间相一致。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第一项十级伤残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二项1.8万元左右的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万里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票据尾号为5054、5055的门诊收据票据,证据2、3、4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6日,被告***与被告万里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了天兴·阳光花园2#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施工图地上部分和地下储藏室(不含地下车库)、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设计变更和联系单中的全部给排水、强电、弱电的安装工程,以及工地现场及临时设施的水电安装。
原告***受雇为***做电气的安装工程,工钱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8元计算。2018年1月27日13时许,原告***从一楼下到地下室试通电时,因光线较暗,从一楼电梯口跌落至地下室受伤。
在2016年4月6日被告***与被告万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以大清包方式承建山东金乡天兴·阳光花园2#楼土建部分及部分装饰工程,***对于现场安全负有维护和防护义务,其中包括对电梯井口的安全防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乡宏大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颈及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在金乡宏大医院住院1天后,原告转院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颈基底、转子间、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
原告在金乡宏大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030.05元,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69572.10元。
2018年3月7日,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531.90元;
2018年6月1日在金乡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20元;
2018年5月9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278元;
2018年8月8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278元。
2019年1月2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143元。
2018年5月28日,原告就其伤情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2018]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摔伤致右股骨颈转子间、转子下骨折内固定及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构成八级伤残。(二)伤后误工期365日、护理期240日、营养期240日。(三)后续治疗费贰万元人民币。三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济宁永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本次外伤致右股骨上端(股骨颈基底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跟骨轻度畸形愈合并右足负重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右股骨上端骨折处留置的带锁钉髓内钉、右跟骨骨折处留置的多形金属接骨板及螺钉后续行手术拆除总的治疗费参考数额评定为人民币1.8万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73953.05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支持18000元;
3.误工费:16297元/365天×104天=4643.53元;
4.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70元/天×14天=9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为(30元/天×14天)=420元;
6.残疾赔偿金:16297元/年×20年×0.12=39112.8元;
7.交通费:300元(根据根据住院治疗及病案医嘱复查等情况酌定);
8.鉴定费:21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9509.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万里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施工资质,在雇佣***施工的过程中,亦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对电梯口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从电梯口跌落至电梯井,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电梯口跌落,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确定***承担40%的民事责任,***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万里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5803.75元;
二、被告山东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901.8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1852.8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原告***负担502元、被告***负担2007元、被告山东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4元、被告***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宋庆龙
人民陪审员 代慧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军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