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11841号
原告:济宁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明珠花园小区茂林****。
法定代表人:孙保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胜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济宁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0416002),原告将其所承建的“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锅炉、脱硝装置、煤仓间等钢结构去工业化封闭治理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第一条约定:……3.本工程的建设甲方以轻工劳务(含吊篮)的方式承包给乙方。4.工程单价为73元/平方米,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5.乙方承建范围:青岛公司1-4号锅炉、脱硝装置、煤仓间钢结构封闭工程,具体施工范围及数量见业主清单。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款100000元,作为开工筹备金。2.乙方每完成4000平方米,结算一次。3.工程完工后付清全款,无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2018年4月25日进场施工。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5月3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5月18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2018年4月26日,原告按照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要求停工,之后被告再未到工地施工。201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确认,被告多领取工程款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户籍信息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80416002)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1、被告承包了原告承建的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锅炉,脱硝装置,煤仓间等钢结构去工业化封闭治理改造工程劳务;2、承包方式为轻工劳务(含吊篮);3、工程单价73元/平方米”。证据3,青岛发电厂锅炉封闭施工费用预览表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劳务费为165000元”。证据4,工资发放表、借条各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210000元”。证据5,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款青岛华电项目工程款肆万伍仟元整”。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多支付45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4月17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0416002),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锅炉,脱硝装置,煤仓间等钢结构去工业化封闭治理改造工程以轻工劳务(含吊篮)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单价为73元/平方米,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工期时间3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该合同。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共计21万元,但经双方结算实际应付的劳务费为16.5万元,原告超付45000元。被告因此于2019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该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上述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完成,原告多付给被告工程款45000元,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上述欠款已偿还给原告,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济宁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4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晶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隋萃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