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济宁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81民初464号 原告: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锦龙商业广场G座25号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明珠花园小区茂林8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生,个体,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宁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赔偿款、违约金共计125171.51元[其中:租金95362.7元、运费1200元、违约金28608.81元(95362.7×3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公司陈述,2023年1月19日远东公司支付**公司5万元租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器材予以使用,并对租赁期限、租赁价格、运费以及租赁器材丢失、损害赔偿办法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由被告***对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截止2022年12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95362.7元,运费1200元。2023年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租金。 被告远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2日,**公司与远东公司于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向远东公司提供租赁设备予以使用,并对租赁期限、租赁价格、运费以及租赁设备丢失、损害赔偿办法均作了约定。还约定了由被告***对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租方退还全部租赁建筑器材时应当向出租方支付已产生的租金,承租方支付租金最迟的时间不得超过其退还建筑设备之日起三日。若承租方超过15日,则承租方应在欠付租金的基础上承担支付欠付租金的30%作为其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承租方自行承担租赁设备、退还设备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生效后,**公司按约陆续交付了租赁物,期间双方于2022年5月19日、2022年6月30日、2022年12月6日进行了结算,合计租金165362.70元,期间远东公司共计两次支付租金7万元,欠付租金95362.7元,2022年12月6日远东公司退回全部租赁设备由**公司支付拉运费1200元。2023年1月16日**公司因远东公司不支付租金将远东公司起诉至法院,2023年1月19日远东公司又向**公司支付租金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及原告的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设备,远东公司使用了租赁设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租金,租金的数额、拉运费已由双方签字确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予以确认,租金95362.7元,拉运费1200元,现**公司依此请求远东公司支付租金、拉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中,远东公司又支付租金5万元,本院支持租金45362.7元。 关于违约金,**公司与远东公司已在合同中约定为欠付租金的3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常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远东公司的租赁费、车运杂费、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公司主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5362.7元、拉运费1200元,违约金28608.81元,合计75171.51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济宁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