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83民初2065号
原告:九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远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庐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九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某某公司)与被告庐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山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庐山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九江某某公司与被告庐山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签订的《温室内部工业品购销买卖合同》,同时判令被告庐山某某公司向原告九江某某公司返还定金2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23年1月,原告九江某某公司与被告庐山某某公司签订《温室内部工业品购销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材料采购预估价20000000元;交(提)货地点和方式:庐山市**项目部;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400万元作为采购定金,材料到达庐山市**项目部且检测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2023年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将任何材料运送至庐山市**项目部。原告据此多次要求被告交付相应材料,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同时也拒不退还定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庐山某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1、被告庐山某某公司不同意解除《温室内部工业品购销买卖合同》,且要求原告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的约定,继续完成交付定金的义务,便于被告进行采购。2、被告在《温室内部工业品购销买卖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完成交付采购定金的义务。3、被告收到原告200万元定金款后,将款项用于了货物的采购,且采购的货物已经超过了200万元采购定金。4、即便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基于法律规则,被告在已经采购货物的前提下,200万元采购定金转换成违约金,原告要求返还该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另,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就扩大损失或超出200万元采购定金相关货款的权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九江某某公司因采购需要,于2023年1月与被告庐山某某公司签订《温室内部工业品购销买卖合同》,购买室内装修材料。该合同约定,材料采购预估价为20000000元,大写贰仟万元整。交(提)货地点为庐山市**项目部。运费由被告庐山某某公司全部承担,包含在材料款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400万元作为采购定金,材料到达庐山市**项目部且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合同解除条件为货款两清后无质量异议自行解除。其他约定事项为本合同自预付定金到达供方账户后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原告九江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3日向被告庐山某某公司转款200万元,作为案涉合同定金。被告庐山某某公司未如约提供货物,原告于2023年7月8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返还预付定金,被告回复要求继续履行《温室内部工业品购销买卖合同》及原告支付剩余200万元定金。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庐山某某公司为采购案涉材料,与案外人寿光市润海温室工程建造中心签订《内部填充采购协议》、《庐山项目物联网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书》、《庐山项目盆栽及种苗供销协议》,被告向案外人分别支付款项413000元、965800元、998750元、885600元,共计人民币3263150元,案外人寿光市润海温室工程建造中心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被告庐山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寿光市润海温室工程建造中心无货物交付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温室内部工业品购销买卖合同》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作联系函,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2份、《内部填充采购协议》、《庐山项目物联网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书》、《庐山项目盆栽及种苗供销协议》、收款收据4份、银行电子回单4份、微信聊天截图,本院调取的《致九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温室内部工业品购销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九江某某公司向被告交付的定金少于合同约定的定金,被告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被告收取定金后,应向原告提供货物。因被告庐山某某公司未及时提供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完成采购,合同约定的庐山市**项目已完成建设,《温室内部工业品购销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已无意义。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温室内部工业品购销买卖合同》及被告返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九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庐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签订的《温室内部工业品购销买卖合同》,被告庐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九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2900元减半收取11450元,由被告庐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