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水木清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2415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706164316,住海安市海安镇新丰村六组1号。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709149377,住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海村25组3号。
被告:南通水木清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28号星光耀广场17B-1208室。
法定代表人:朱广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祥,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通水木清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水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29日,被告***以南通水木清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将海安奥体首府8号楼2303室、谭港花苑42号楼105室安排给原告做油漆,期间还安排去海安中洋高尔夫、奥体尚府、万豪等小区收尾修补打扫多次。原告按质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后,经双方核算总工程款为20000元。2019年12月30日,水木清华公司朱广浩向原告农业银行卡打款两笔合计5600元,后多次催要无果。2020年4月6日,原告在奥体首府小区见到***后拨打110报警,在民警的处警下写下了欠尾款14400元的承诺书。2020年5月13日,朱广浩转账2800元给原告,***于5月22日微信转账4665元给原告。2021年2月6日,朱广浩又转账2500元给原告,截止起诉时还欠原告443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4435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水木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举证也没有反映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关于案涉工程所有费用也已全部结清,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进行任何的承诺或结算,被告***的承诺无法代表我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国务院农民工工资发放的规定,对于案涉项目即原告等农民工工资均已足额发放。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是承包案涉海安奥体首府8号楼2303室及谭港花苑42号楼105室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也是***召集的,我公司并不知情。***是承包的,也签订过合同的,但时间久了,已经无法提供了,且***不在我公司近两年了。朱广浩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后共给付原告10900元,分别是2019年12月30日两笔2800元,合计5600元;2020年5月13日付了2800元;2021年2月6日付了2500元。业主的装修款项是给付我们的,并且案涉工程在交付后没有存在争议。案涉奥体与高尔夫是我们承建的,本案4000多元是材料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下半年,被告***以被告水木公司驻海安奥体首府、谭港花苑项目经理的身份将海安奥体首府8号楼2303室及谭港花苑42号楼105室装修工程油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20年4月6日,原告与***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144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于2019年承接奥体首府8#2303室、谭港花苑42#105室油漆所有人工费还剩14400元整,本人于四月份结清,本人将全程负责到底,尽快结清尾款。承诺人:***,2020.4.6。2020年5月13日,水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广浩转账给原告2800元。2021年2月6日,朱广浩又转账给原告2500元。***在出具上述承诺后,亦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4665元。余款4435元,原告追要未果,引起纠纷。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朱广浩共转账给原告各2800元,合计56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款项系差欠的材料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435元事实清楚,虽然承诺书系***以个人名义出具,但***系被告水木公司海安奥体首府、谭港花苑、中洋高尔夫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且水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广浩亦通过其个人帐户多次转账给原告案涉工程所涉款项,故***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案涉款项应由水木公司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及对原告所陈述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水木清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合计4435元。
如被告南通水木清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通水木清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南通水木清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仲卫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