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精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6民初3167号 原告:**,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浙江精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班班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685559295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精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精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用人民币27475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至9月8日租赁原告挖机施工作业,挖机费用共计37475元整,2021年4月份由浙江精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开票支付10000元整。施工地:浙江省浦江县***上新屋村自来水开挖施工,尚欠挖机费用27475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挖机费还欠27475元是事实的,工程我是替政府做的,镇里工程款只支付了我20%,我已经支付给原告30%了,其他钱到现在镇里都还没给我。我的意思是不管镇里有无结算给我,我愿意一年一年分期支付给原告。如果镇里都结算给我,我立即会支付的。 浙江精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8月13日至9月8日期间,被告***要求诸暨市成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浦江上新屋村自来水管道改造工程进行挖机施工作业,期间共产生挖机费用37475元整。经催讨,2021年4月14日由浙江精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诸暨市成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开票支付挖机费10000元整,尚欠2747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诸暨市成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8日,系原告个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已于2023年3月30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与诸暨市成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诸暨市成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挖机费用274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挖掘机工程结算单及原告和被告***庭审***凭。因诸暨市成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系原告个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现该公司已于2023年3月30日注销登记,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形成承揽关系的是被告***与诸暨市成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浙江精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相对方,该事实已在庭审中查明,故原告要求浙江精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经催讨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浙江精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款27475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