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26民初5948号
原告浙江精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班班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浦江丰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亚太大道60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精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浦江丰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亚华水钻技术(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与浙江省浦江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前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亚华公司位于浦江经济开发区北侧的新建厂区厂房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后原、被告与亚华公司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2014年10月10日起,被告丰磊公司取代亚华公司成为既有合同一方(发包方),享有亚华公司在既有合同项下的权利和权益、承担亚华公司在既有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之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自2014年12月11日起停工,原告将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停工损失汇总,请求被告予以补贴,获得准许。2018年4月3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经结算,被告欠下原告工程款3509604元、造成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511200元,合计4020804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底前支付上述款项,如逾期则以4020804元为本金支付月利率1%的利息损失。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被告作为发包人,因其单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造成原告损失,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原告作为承包人,依法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9604元、停工期间的损失511200元,并支付利息40208.04元(按月利率1%,自2018年7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的利息为40208.04元),合计4061012.04元;二、原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提供证据:一、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亚华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及亚华公司订立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
三、2015年12月30日被告签章的工程联系单;
四、2018年4月3日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
五、工商变更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拍卖款中扣掉工程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亚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丰磊公司在受让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后,取代亚华公司成为既有合同一方,权利义务应由其承担和享受。被告丰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停工损失事实清楚,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浦江丰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精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09604元、停工损失5112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4020804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
二、原告上述款项对本案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88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