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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7执88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何刚,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执行人: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翠花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0849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绵阳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正北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2746966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文庙街13号,统一是信用代码9151070374465361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何刚与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筑公司)、绵阳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房产公司)、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7)川07民初15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刚支付工程款6254961.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3891949.8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以2317135.576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以45875.8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刚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绵阳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何刚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判令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650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何刚将本案案涉债权中的694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本院根据案外人***的申请作出(2020)川07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九鼎建筑公司、九鼎房产公司、富诚公司在694万元债务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对被执行人富诚公司名下位于涪城区灯塔路156号九鼎.蓝波湾的十三套房屋经两次拍卖和一次变卖,仅变卖成功其中的11-1-5-1号(房屋唯一号:7048xx)房屋,收到变卖款x元。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上述房屋中的11-1-8-1(房屋唯一号:7048xx)、11-1-7-2(房屋唯一号:7048xx)、11-1-6-2(房屋唯一号:7048xx)、11-1-2-2(房屋唯一号:7048xx)、11-1-2-1(房屋唯一号:7048xx)、10-2-4-1(房屋唯一号:7048xx)、10-1-6-1(房屋唯一号:7048xx)、10-1-2-1号(房屋唯一号:7048xx)共八套房屋按变卖流拍价x元抵偿相应债务,申请执行人何刚申请以上述房屋中的10-2-2-1号(房屋唯一号:7048xx)房屋按变卖流拍价x元抵偿相应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涪城区灯塔路156号九鼎.蓝波湾的11-1-8-1(房屋唯一号:7048xx)、11-1-7-2(房屋唯一号:7048xx)、11-1-6-2(房屋唯一号:7048xx)、11-1-2-2(房屋唯一号:7048xx)、11-1-2-1(房屋唯一号:7048xx)、10-2-4-1(房屋唯一号:7048xx)、10-1-6-1(房屋唯一号:7048xx)、10-1-2-1号(房屋唯一号:7048xx)共八套房屋作价x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相应债务,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起转移;
二、将被执行人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涪城区灯塔路156号九鼎.蓝波湾的10-2-2-1号(房屋唯一号:7048xx)房屋作价x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何刚抵偿相应债务,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何刚之日起转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汪炜
审判员汤显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聪
书记员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