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7执880号
申请执行人:何刚,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翠花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0849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绵阳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正北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2746966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文庙街13号,统一是信用代码9151070374465361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何刚与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筑公司”)、绵阳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房产公司”)、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7)川07民初15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九鼎建筑公司向何刚支付工程款254961.22元及利息,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九鼎房产公司与富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在诉讼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富诚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灯塔路156号九鼎.蓝波湾的17套房屋(16套住宅,1套商业)。执行中,本案当事人同意对上述保全查封的房屋进行处置偿还债务,并通过议价方式确定了处置参考价。从双方议价的结果来看,已查封房屋的价值超过了本案申请执行的金额。被执行人富诚公司、九鼎建筑公司申请解除对包括11x、1x、10x、1x在内四套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涪城区灯塔路156号九鼎.蓝波湾的11x、1x、10x、1x号四套房屋的查封;
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涪城区灯塔路156号九鼎.蓝波湾的11-1-2、11-1-8-1、11-1-7-2、11-1-6-2、11-1-5-1、11-1-2-2、11-1-2-1、10-2-4-1、10-2-2-2、10-2-2-1、10-1-6-1、10-1-2-2、10-1-2-1号十三套房屋。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汪炜
审判员汤显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聪
书记员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