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7执异6号
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5日,住四川省德阳市。
申请执行人:何刚,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0日,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执行人: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康,四川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绵阳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2746966XK。
法定代表人:王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康,四川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446536108。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何刚与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筑公司”)、绵阳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房产公司”)、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证明等。
本院查明,2019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7)川07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刚支付工程款6254961.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3891949.8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以2317135.576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以45875.8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刚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绵阳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何刚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判令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65000元。该判决发生效力后,何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9)川07执88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该案立案执行。
2020年1月7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603民初1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何刚应于2020年1月10日前向钟国权支付160万元及诉讼费9600元。同月16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9)川0603民初49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何刚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借款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5年6月8日起,100万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50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至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以及向***支付保全费5000元。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还于2019年12月9日、同年12月19日以及2020年4月19日,基于***所申请对何刚的财产保全裁定及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发出三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本院协助冻结何刚在本院(2019)川07执880号案中的应收执行款共计7708096元。2020年1月13日,何刚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何刚将本院(2017)川07民初15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债权中的399万元转让给***,并于此后向被执行人九鼎建筑公司、九鼎房产公司、富诚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随后作为本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2019)川07执88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在本案追加申请执行人审查过程中,钟国权又与***于2020年4月10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钟国权将其因(2020)川0603民初183号民事调解书对何刚享有的债权160万元转让给***,并向何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由何刚书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何刚与***于2020年4月11日再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何刚将本院(2017)川07民初15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债权中的295万元转让给***,并于此后再次向被执行人九鼎建筑公司、九鼎房产公司、富诚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何刚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书面确认其前后两次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并同意***追加为本院(2019)川07执880号案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应得执行款中共计取得694万元的债权。该笔694万元的债权转让金额实际包括钟国权已转让给***的对何刚享有的160万元债权。被执行人九鼎建筑公司、九鼎房产公司、富诚公司对上述何刚与***的债权转让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认为上述债权转让金额与被执行人无关,被执行人仅依据(2017)川07民初159号生效民事判决承担责任。如何刚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何刚其它债权人的利益,可由其它债权人依法主张权利。
2019年1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绵阳市涪城区税务局向本院发出《关于协助扣缴何刚与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涉及个人所得税税款的函》一份,请本院在执行时协助扣缴何刚取得该笔工程款应纳个人所得税,但未明确应纳税的具体金额。2020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9)川07执880号通知书并送达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载明:“经核算(截止2020年4月15日)后确定本案履行金额为工程款6254961.22元、工程款利息1412457元、保证金100000元、保证金利息25994元、工程款迟延履行利息309777元、保证金迟延履行利息4952.50元、应承担诉讼费6500元,共计8173141.72元。”。
本院认为,首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以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确认何刚对***及钟国权所负债务的真实性。何刚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在本院(2019)川07执880号执行案件中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目的系为清偿其本应向***及钟国权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与何刚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各执行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已通知被执行人,何刚亦向本院书面确认由***取得所转让的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申请追加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本案中只处理是否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事项。何刚所转让的部分债权金额并未超过其基于(2017)川07民初159号生效民事判决在本院执行案件中可取得的执行款金额,亦低于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以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载明的何刚所负债务金额,本院现依照何刚与***的债权转让金额确定***在本案中可能享有的债权额度上限。因申请执行人何刚还存在应纳税或可能仍有其它债务的情况,无论是何刚还是***作为申请执行人能够实际取得的(2019)川07执880号案件执行款均需在本案后续执行过程中予以确定。如果何刚与***的债权转让行为侵害了何刚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他债权人可依法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694万元债务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申请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松海
审 判 员 刘立冬
审 判 员 高 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邹琴丽
书 记 员 吴 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