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翠花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08499E。
法定代表人:王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傲,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吴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源龙街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757877533。
法定代表人:黄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习敏,四川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系该公司财务所所长。
上诉人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吴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且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并且肆意应用自由裁量权,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标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了付款进度节点,付款时间点是明确的。且根据《吴家镇广福村二环路拆迁统建居民点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统计》,被上诉人对各节点的竣工验收时间是盖章予以认可了的,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为的双方可能对节点的工作存在争议。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九鼎建筑公司起诉时间是2020年6月11日,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3.九鼎公司存在逾期交房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欠付利息3160076.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31日,原告九鼎公司中标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广福村统规统建房屋及附属工程。九鼎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吴家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分为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三部分,第四部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部分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5月1日(按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按投标价包干):砖混结构单价每平方米1170元,框架结构每平方米1400元,室外附属依据施工图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按实计算,总金额约9050434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本合同组成之专用条款;4、本合同之通用条款;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6、图纸;7、其他有关文件。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⑴本合同协议书⑵中标通知书⑶投标书及其附件⑷本合同专用条款⑸本合同通用条款⑹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⑺图纸⑻工程量清单⑼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第21条合同价款调整和变更:室外附属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规费按中标人以中标时持有的规费取费证计取费率。该条还约定了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及计算方法。。。工程量确认:乙方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及施工进度报表,经监理工程师和甲方委派现场代表审定签证并经甲方负责人审批后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工程预付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进场后10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600万元,预付款分三次在进度款中扣除。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⑴基础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在建工程合同价款的20%;⑵主体施工到三层后支付至在建工程合同价款的40%;⑶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至在建工程合同价款的60%;⑷初验合格后14日支付至在建工程合同价款的70%;⑸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至已竣工合同价款的80%;⑹结算审计完成后,除扣留审定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除保修金外在60天内支付完剩余工程款。2011年5月25日案涉工程开工,2013年8月15日竣工验收,2013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25日前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拨付资金4103万元,经双方协商后2014年被告以房抵款65266884元,2016年7月13日绵阳市涪城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审计,送审金额132474891.39元,审定金额110714421.15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万元,2017年8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应付价款合计112195505.7元,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涪城区吴家镇人民政府和涪城区**吴家投资有限公司发函指出2017年8月2日办理工程核算之后还欠工程款1404415.33元并主张应付工程款利息5230218.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仅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处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应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其他付款节点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其他付款节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工程2013年8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前被告已向原告拨付资金4103万元,加上2014年双方协商以房抵款65266884元后实际付款金额为110796884元,已超过已竣工合同价款132474891.39元的80%,故而该阶段也无逾期付款利息产生。此外,《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对应节点时应由承包人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及施工进度报表,经监理工程师和甲方的现场代表审定签证并经甲方负责人审批后才进入拨款阶段,如发包人不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通知;原告未提交对应阶段向被告提交相应资料经审定认可的证据,也未提供2018年9月13日前曾在合同对应阶段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无法判断工程款未按节点支付系被告原因导致还是原告未提交相应资料或双方对原告对应节点工作是否完成和工程量计量结果存在争议所致,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利息3160076.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所提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抵房款819665.67元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且反诉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九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040元由原告九鼎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349元由反诉原告**公司负担。
二审中,九鼎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通过举证、质证,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二审中,九鼎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等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相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是确定的。被上诉人**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所提价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九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作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是否明确的问题;二、九鼎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是否明确的问题。根据二审中九鼎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可以确定**公司应付款的时间,原判对此认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九鼎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二审中,**公司称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通过书面代理词的方式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即使存在未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该主张也已经过诉讼时效。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时间是一审期间。本案中,**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时间虽是在一审结束之后,但仍属于一审审理期间,应当认定为在一审期间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本案中,根据九鼎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说明》,利息计算共分为六个阶段,每个阶段应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分别是2011年10月1日、2012年1月9日、2013年8月11日、2016年7月13日。即在2016年7月13日审计结论出来后,双方已确定了应付工程金额。九鼎公司即使因为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就**公司未按期支付2011年10月1日、2012年1月9日、2013年8月11日进度款向**公司主张支付利息,属于情有可原。但在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且在2016年7月13日经审计工程款金额已确定的情况下,九鼎公司就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了,即九鼎公司应当从2016年7月14日起三年内向**公司主张迟延利息。即九鼎公司应当最迟在2019年7月14前向**公司主张迟延利息。但无论是在审计之后的双方于2017年8月2日的再次对账,还是2018年9月13日的付款请求,九鼎公司均未向**公司主张迟延利息,且也未在2019年7月14日前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公司主张迟延利息。据此,可以确认九鼎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九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判驳回的理由虽与二审不一致,但实体结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0元,由九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欧泳如
审判员 刘云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熙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