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3民初273号
原告: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翠花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08499E。
法定代表人:王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权,四川德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2020年10月15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65984.73元,并自2018年8月20日至付清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缴建安税损失费72329.66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至付清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诉,诉讼中双方对通过鉴定确认案涉“九鼎蓝波湾2#、5#楼”项目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约定通过抽签确认鉴定机构,鉴定费15万元之内的由原告先行垫付,超过15万元的部分双方各按50%垫付,各方最终以各自所报工程款价款金额与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之差的比例分担。后经鉴定,工程总款为50728812元,原告报送价款为49964824元,被告报送金额为58803897元,鉴定费为220000元,按约定原告应承担鉴定费185000元,被告应承担鉴定费200984.73元。诉讼中,被告先行垫付鉴定费35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85000元,原告超额垫付鉴定165984.73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协商确定鉴定费事实属实,但对被告承担鉴定费金额有异议;原告仅确认造价金额为4000多万元,鉴定价格50728812元,根据鉴定协议约定原告审定金额与造价机构金额差距4264673元,被告所报金额与鉴定机构所确认金额差距为8075085元,本案鉴定费22万元,根据约定比例,被告承担鉴定费为14396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鉴定费3.5万元后,只需向原告补款10896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协议》,约定对案涉“九鼎蓝波湾2#、5#楼”项目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15日万元之内的,由乙方先行垫付,超过15万元的部分,双方各按50%的原则垫付,最终鉴定费的分担:乙方所审计的工程总造价为49964824.5元(按鉴定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下浮8%后的总价为46464139元,未扣2%的管理费),甲方所报工程总造价为58803897元(不含下浮价8%和管理费2%),待鉴定结论出具后,由各自所报金额与鉴定金额之差作为双方分担鉴定费用的比例。2018年11月27日,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0728812元,鉴定费为22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缴建安税损失费72329.66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协议》,约定最终鉴定费的分担方法,即:原告所审计的工程总造价为49964824.5元(按鉴定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下浮8%后的总价为46464139元,未扣2%的管理费),被告所报工程总造价为58803897元(不含下浮价8%和管理费2%),待鉴定结论出具后,由各自所报金额与鉴定金额之差作为双方分担鉴定费用的比例。”故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应按下浮8%后的总价46464139元来计算,其金额与鉴定工程造价50728812元的差额为4264673元,被告所报金额与鉴定工程造价50728812元的差额为8075085元,本案鉴定费为220000元,原告应承担鉴定费为76032.94元[220000元÷(4264673元+8075085元)×4264673元],由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8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108967.0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65984.73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08967.06元,其余部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鉴定费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支持108967.06元的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缴建安税损失费72329.66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系其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08967.06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108967.0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7元,由原告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3元,被告**负担1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