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902民初5491号
原告: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翠花街**。
法定代表人:王成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0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7月,原、被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诉,诉讼中,双方对通过鉴定来确定案涉“九鼎.蓝波湾2#、5#楼”项目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约定鉴定费在15万元之内的由原告先行垫付,超过15万元的部分双方各按照50%垫付,各方最终以各自所报工程价款金额与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之差的比例分担鉴定费。后双方选定了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0728812元,原告报送价款为49964824元,被告报送的价款为58803897元。发生鉴定费220000元,按约定原告应当承担鉴定费19015.27元,被告垫付35000元,被告应当承担鉴定费200984.73元,诉讼中原告垫付鉴定费185000元,原告超付鉴定费165984.73元,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但该案执行中执行法院并未扣除。另,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违法,被告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工程价款中扣除依法应当由原告施工企业交纳的税金之外,均归被告所有。前述“税金”包括建安税,法院依据鉴定报告意见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建安税为1693033元,但由于原告是案涉项目施工企业,故截止2018年8月31日,原告按照3.48%的建安税率计算向税务机关交纳了全部建安税,被告实际应分担的建安税为1765362.66元,故被告少承担了72329.66元建安税金,为维护原告权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65984.73元及资金利息,赔偿代被告缴纳的建安税损失72329.66元及资金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为“九鼎.蓝波湾2#、5#楼”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移送不动产所在地的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梅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 艳